(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徐某某、吴某甲与赵立勇、柳兵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吴某某。原告暨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原告吴某某之母)。原告暨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系原告吴某某之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勇。被告柳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2520-7。负责人张东敏,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与被告赵立勇、柳兵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赵立勇、柳兵和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5分,被告赵立勇驾驶被告柳兵所有的鄂FK55**“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襄州区东津镇世纪新城横五路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徐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立勇与原告吴某甲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鄂FK55**“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186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180元,计7454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7239元、误工费8163元、护理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900、残疾赔偿金64649元(含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500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4081元;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2893元、误工费359元、护理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及车辆损失1600元,计554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立勇、柳兵连带赔偿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立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请依法裁判。被告柳兵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5分左右,被告赵立勇持C1型驾驶证借用被告柳兵所有的鄂FK55**“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区往襄州区东津世纪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津世纪城横五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鄂F4Z1**“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系原告吴某甲所有,事发时车载原告徐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立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原告吴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二人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三原告均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吴某某被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伤。2、双膝部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186元,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2周,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徐某某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口腔颌面外伤。3、颈部外伤。4、左外踝外伤。5、左腓骨骨折。6、左跟骨骨折。7、右股骨下段外生性骨疣。8、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积液。9、21牙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7039元,2014年10月27日出院时医嘱:1、面部行抗瘢痕增生治疗。2、2月后行义齿修复。3、左下肢定期到骨科门诊复诊。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全休3月。2015年1月22日原告徐某某到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建议行整形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2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左下肢的伤残均属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面部疤痕整容的医疗费约需15000元,义齿修复的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某甲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92.80元。2014年10月9日出院时医嘱:1、注意饮食,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注意迟发性颅内出血及内脏破裂出血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吴某甲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鄂F4Z1**“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600元。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立勇先行垫付三原告医疗费用21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要求给予一定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属城镇居民,其与原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一子即原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和吴某甲均无固定职业。还查明,被告柳兵为其所有的鄂FK55**“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6元,护理费708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及交通费90元,计7164元;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39元,误工费7693.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11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810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4649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2%)+吴某某生活费500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5年÷2人×12%))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103441.91元;原告吴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2.80元,误工费359元(农林牧渔业26209元÷365天×5天),护理费393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50元及车辆损失1600元,计5394.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立勇及原告吴某甲分别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勇依法应对三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K55**“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支持90元,诉请赔偿营养费18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诉请赔偿误工费8163元过高,因其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7693.91元,诉请赔偿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支持230元,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含15000元面部整容费用),因其面部损伤已构成伤残若行整容手术后可能不再达到伤残标准,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后不应再主张整容费用,本院只对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吴某甲诉请赔偿医疗费2893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2892.80元本院据实计算,诉请赔偿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支持50元,诉请赔偿营养费1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9582.9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982.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28417.8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赵立勇赔偿50%即14208.90元,其先行垫付三原告医疗费用21000元已超出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勇、柳兵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被告赵立勇可与三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徐某某、吴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1900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582.9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立勇、柳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赵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