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某诉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诉称:2015年1月份,因铁路部门修建怀邵衡铁路征用被告某某组部分土地并赔偿土地征用费用,被告某某组从2015年1月份以来共计召开3次会议,均未形成土地征用费分配决议。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在未经村民大会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60000元分配给部分组民。两原告系被告某某组成员,却没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系被告某某组成员。2、请示报告,以证明原告结婚后的户口迁至被告某某组落户是经过两被告及全体组民同意的事实。3、光大银行存款凭证、怀邵衡铁路征地款分红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某某组部分组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60000元的事实。4、责任田分配方案,以证明被告某某组村民每30年分配一次责任田,上次分田时间为1996年的事实。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丈夫何毅森之父母一直生活在被告某某组,系被告某某组民。原告王某某原系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小云山村杉树村民组成员,2002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与何毅森结婚,2010年3月3日婚生男孩何某某(第二原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某某、何某某经两被告及被告某某组全体组民同意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某某组并在被告某某组生活。原告王某某丈夫何毅森之父母在1996年曾分得承包土地,并交了相关税费。2014年12月份,因铁路部修建怀邵衡铁路征收被告某某组部分土地,被告某某组依法获得土地补偿款469万元。2015年2月份,二被告在未经村民大会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60000元分配给部分组民,两原告系被告某某组成员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于2015年6月底给付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土地补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决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两原告在被告某某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将户籍迁入到被告某某组,并一直在被告某某组生活。原告王某某丈夫之父母并取得了承包土经营权,两原告自然是被告某某组内合法成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分配权,而被告某某组拒不按组民待遇给付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组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60000元分给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共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组已于2015年6月底给付了两原告60000元,该款扣除后,被告某某组还应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要求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并未依法获得该笔土地补偿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土地补偿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对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人民币384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