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勇钢,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学智,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张学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祝勇钢,被告张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被告张学智于2000年2月15日为其出具借据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智仅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6397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学智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两份,贷款申请书、批准书各一份,欲证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张学智辩称,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其借款8万元属实,借款后其已履行过部分本息的偿还义务。其中2012年8月19日其以所持有的原告信用社的8000元股金折合12710元偿还了该笔借款的相应本金并退股。同时,原告承诺至此不再向其收取该笔借款的利息。现其经济条件有限恳请原告可允许其分期分批逐步还清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张学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智于2000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其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0年2月15日起至2000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上浮4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学智未依约如期足额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07年10月31日,并于2007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320元,于2012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271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3970元及此笔借款从200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学智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土右联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智向原告土右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土右联社要求被告张学智偿还借款本金6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被告张学智实际偿还本金的情况需分段计付利息,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7768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欠款本金6497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63970元为基数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9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7768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欠款本金6497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63970元为基数计付,各段计付的利率均为月利率4.65‰上浮40%)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