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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汇某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51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风炉,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汇某保公司)。负责人俞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车武汉公司)。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某,男。原告汪某诉被告徐汇某保公司、某租车武汉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辉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建刚、吴风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纪大文、吴风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汇某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租车武汉公司、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董某驾驶被告某租车武汉公司的鄂某号小型车,在阳新县排市镇荆头山园林队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明某驾驶的鄂某甲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1,095.43元,经鉴定,原告因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裸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后期需取内固定,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80天。经查,董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车系某租车武汉公司租赁其使用,该车在被告徐汇某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徐汇某保公司在其保险赔付限额内应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95.43元、误工费1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779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75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元,合计138,178.4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共计应赔偿118,199.8元。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且系城镇居民;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095.43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务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时间8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2,750元;证据八,学籍档案、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余冬彪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未成年,由原告独自抚养;证据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某号车辆在徐汇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董某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董某身份及驾驶资格。被告徐汇某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1天;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租车武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其公司对外出租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使用、控制人是被告董某,其公司对被告董某进行了审查,在符合承租条件后将车辆出租的,且出租车辆车况良好,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徐汇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汇某保公司对证据一至六、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中超出医保部分应扣减10%-15%;证据五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六、八、九均系原始书证,且被告徐汇某保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应予以采信;证据七虽系合法票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医疗的事实,由本院酌定;证据十虽系复印件,但均属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某租车武汉公司的鄂某号小型车,在阳新县荆头山园林队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明某驾驶的鄂某甲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汪某受伤。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入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医嘱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31,095.43元。2014年2月19日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根据治疗情况据实计算;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80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汪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计118,199.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车系被告某租车武汉公司租赁给被告董某使用,该车在被告徐汇某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汪某婚后生育一子余冬彪(1998年4月5日出生),其丈夫余友安于2011年1月19日死亡,儿子由其抚养,均为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的求偿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计算;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费、交通费结合医疗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汪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95.4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2年×10%=3,15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0天/年×126天=8,292.5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0天/年×80天=5,779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3,428.98元。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划分为70%的责任。但因其驾驶的鄂某号小型车在被告徐汇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汇某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74,633.55元(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元、误工费8,292.55元、护理费5,77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汇某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26,456.8元(医疗费21,095.4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37,795.43元,按70%计算)。剩余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某按70%赔偿,即700元。被告某租车武汉公司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74,63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26,456.8元,合计101,090.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原告汪某负担300元,被告武某负担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辉建人民陪审员乐建刚人民陪审员吴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