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高某、闫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闫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765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约34岁,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闫某某,女,约34岁,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经审查,本院所受理的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闫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高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新的或其他有效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高某、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江月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学慧-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