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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高某、闫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闫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765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约34岁,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闫某某,女,约34岁,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经审查,本院所受理的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闫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高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新的或其他有效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高某、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江月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学慧-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