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景才与刘文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才,刘文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杨景才,1956年12月23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忠,黑龙江民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滨,1964年5月17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才与被告刘文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忠,被告刘文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才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庭院维修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具体施工项目、内容、工期及工程总价款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自己工作内容履行了应尽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在工程完工结束后却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滨辩称:被告已经将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所剩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所诉请的11万元。本案被告确实将承揽的庭院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是因原发包方未为其结算全部工程款,故没有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承包工程并没有资质,是通过挂靠天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施工,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缺失,应将此工程挂靠的天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道外区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主体不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工程总价款是20万元,被告先垫付5万元,后又给了一部分,现在还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补修包工包料20万元的工程交由乙方,被告先垫付5万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8万元,工程保证金3万元是由原告领取,该保证金应抵工程款。证据二、照片10张,拟证明: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照片只能证明与原告对其签订的协议中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三、评审结论,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庭质证需要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相关单位盖章和调取时单位的盖章,原告施工的不光是两个亭子,还有其它工程没有干,其中包括证据一协议中的第四项8个仿木凳,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改造工程款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时间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这5万元是先期垫付的钱,原告诉请中没包括这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9日给付工程款1万元,2012年9月19日给付工程款1万元,2012年10月26日给付工程款6万元,共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时间提交证据,不予认可。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9日工程款是原告所述的2万元,另外2012年10月26日6万元不是此工程内的钱。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道外区庭院维修改造工程,补修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20万元,已经由被告先垫付5万元,但在此协议中第4条原告没有按签订协议约定的对8个仿木凳子进行施工,故工程费用应将仿木凳子费用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同意不施工的,所以没有做。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将道外区宏伟路131号院、绿荫小区36-37-38栋楼院内、道外区南十道街270号院内的补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未提供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31号院、道外区绿荫小区36-37-38栋楼院内和道外区南十道街270号院内,维修小区路面、边石、道板、井子、新建花池、铺装道板、外加八个仿木凳的工程包工包料的形式以2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1万元、1万元、6万元。另外原告领取了3万元保证金,其中1万元保证金为原告交纳,2万元保证金为被告交纳,该被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应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以上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现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剩余5万元工程款应该立即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万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的6万元不是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的工程款,是二次铺装的费用,因收条中注明该六万元为部分工程款,与2012年8月14日收条中注明5万元为部分工程款一致,原告对2012年8月14日收条并无异议,故该6万元同5万元性质一致,同为本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且原告主张该6万元为二次铺装费用,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超过举证时间提交证据,因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且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故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施工8个仿木凳子,发包方以每个凳子1500元的价格从施工费中扣除,因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将天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道外区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文滨立即给付原告杨景才拖欠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50元,由,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