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与熊孝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熊孝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洪,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孝友,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熊中兵,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意邦,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熊孝友系原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招用的铲车驾驶员,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承建的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屋改造工程A区项目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钢丝绳割伤,经送万州区万寿医院和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环、小指中节完全离断毁损伤。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万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3年5月1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鉴定被告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02.20元;被告因治疗工伤、参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发生必需的交通费327元。原、被告对此次工伤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2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转院途中补助100元、生活费467元、交通费1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02.2元,共计208978.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3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02.2元,合计人民币91330元(四舍五入到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民营企业的2188元/月进行计算。被告熊孝友同时主张其交通费应当按照1446元进行计算。被告熊孝友辩称,经万州区法院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熊孝友工伤成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熊孝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照民营企业的标准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裁决认定的交通费远远低于被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应当按照提供的票据1146元计算。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梁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1日受理,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8月2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熊孝友在原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梁平县国有林场危旧房屋改造工程A区项目部工作时受伤系工伤的法律事实,已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因工负伤,依法应当享受合理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应当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伤前实际工资金额,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度适用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11号)之规定,应当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请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3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53号)之规定,应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具体受伤部位为:右环、小指中节完全离断毁损伤。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有效证据,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3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53号)之规定,被告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依法应当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本案中,被告实际住院31天,其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元(8元/天×31天)。被告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发生了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02.2元,根据《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按30元/天计算31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0元。被告因治疗工伤、参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发生必需的交通费32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余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受伤前一年民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度适用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11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3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53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孝友与原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8月21日终止。二、由原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孝友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住院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327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02.2元,合计人民币92668.2元。三、不支持被告熊孝友的其他请求。四、不支持原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熊孝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判决的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每月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受伤前一年民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住院护理费30元一天,转院补助、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交通费和检查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工伤,由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2)840号决定书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工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没有证据证实,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标准一审均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称要按照2011年民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有人护理,因此,一审判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当。被上诉人在治疗、检查过程中所用交通费,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出示票据1146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了必要的交通费32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