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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26日生,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20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甲。被告因嫌弃原告系残疾人,在婚后经常辱骂原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原告亦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遂以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1月因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此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中断了联系,未再往来。原告遂以夫妻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月起即分居、中断联系及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外出务工时将赵某甲一并带走,原告不清楚其现在情况的事实,提供泸州市纳溪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钟礼群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同时,原告陈述其系肢体一级伤残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其自己的基本生活都需要靠亲戚朋友接济和政府的社会扶助政策帮助才能勉力维持,而被告外出务工,有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因此其认为赵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赵某甲的学习成长,此外其在客观上对赵某甲的抚养费用亦无能力承担,认为均由被告予以承担。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从介绍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较短,但在婚后育有一子,且原、被告曾长期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但被告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后与原告中断了联系,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客观上造成了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使得夫妻间必要的感情沟通与交流无法实现,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从而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被被告外出务工时一并带走,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而原告系丧失劳动能力的肢体残疾人,生活较为困难,在客观上无抚养赵某甲的能力,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经济收入和生活状况至少显著优于原告,故从有利于赵某甲成长、学习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赵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结合原告的经济生活状况,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5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昌庞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古天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