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宁、李丹华(实习),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葛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李丹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580**号黑色奇瑞牌轿车沿侯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樱桃沟小学南100米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步行沿侯石公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重伤,事故后被告人张某逃逸。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交警三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80000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5、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9、原告鉴定支付费用票据;10、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路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1、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12、王佑丞、张中发、张书琴户口本复印件;13、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支付被害人家属24100元;3、被告人张某家庭情况特殊,三个子女两个未成年,爱人患有精神病,都需要张某照顾,希望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张某提供的证据有三张收据,证明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2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鉴于本案一死一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被害人相应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580**号黑色奇瑞牌轿车,沿侯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樱桃沟小学南100米处时,遇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8岁)步行沿侯石公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逸,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交警三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膈肌破裂、肠部分切除、肠系膜破裂修补,其损失伤情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张某某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损伤致活动受限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膈肌破裂;肠道广泛挫伤,腹腔积液);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5、颌面部外伤;6、双膝关节外伤(膝关节韧带损伤);7、双下肢多发骨折,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双下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7901.48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花费共计2300元。2015年4月14日因病情需要,张某某再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04.45元。期间张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60元。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和母亲,张某某在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路通分公司从事电线电缆材料制造工作;2、豫A580**号奇瑞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41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500元及被害人王某的丧葬费3600元);4、2015年2月6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50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儿子王佑丞出生于2009年9月23日,父亲张中发出生于1950年1月30日,母亲马书琴出生于1952年4月9日出生,张某某的父母共有包括张某某在内的4名抚养义务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豫A580**号黑色奇瑞牌轿车,沿侯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樱桃沟小学南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其弃车逃逸。2014年12月16日,其到交警三大队投案。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女儿从婆婆家吃完晚饭后,步行沿樱花路由南向北往家回,离家还有100米的距离时不知道被什么撞到,次日下午其醒来时已在医院。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小孩的哭声,就爬到窗户上往外看,发现一辆车的大灯向南照,顺着车灯照的方向看到地上躺着的一个人的双脚,后来车沿樱花路由北向南开走,其就赶紧和家里的人出去,发现马路上躺着两个人。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朋友王国伟家打牌,朋友的儿子说看见一个车,听见一声响,车上有人在扔小孩,其就和朋友赶紧出去,发现是同村的张某某和她女儿,当时小女孩已经死亡,其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的事实。5、证人周甲的证言,与证人王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6、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身体不舒服,站不起来,让其赶到樱桃沟王家小院路口拉他上医院,其就和张乙一起去找张某。其路上其看到路边围了很多人,地上还躺着两个人,打听之后知道有人被车撞,车已逃跑,在见到张某后,听张某说他开车碰住个东西,其想着应该是张某开车撞的,就告诉他可能撞住人了。7、证人张乙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张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状况。9、郑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24100元,且张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二被害人系母女关系,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二被害人一死一重伤,一个完整的家庭瞬间支离破碎,留给生者的是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先前虽赔偿被害人少部分款项,但其并没有穷尽赔偿手段,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580**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伤残赔偿金13659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共计176865.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500元,还余156365.93元;丧葬费194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还余1580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出院医嘱,本院按照(86天+30天)×15元/天=17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出院医嘱,支持116天,按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058元÷365×116天=10823.91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365×116天=9048.6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792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88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463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10823.91元、护理费9048.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8238.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6元),以上共计264296.59元;四、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95703.4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