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宋艳丽与郭秀梅、秦吉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艳丽,郭秀梅,秦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575号申请人宋艳丽,女,汉��,成年,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郭秀梅,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秦吉军,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禹城市。申请人宋艳丽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5万元后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