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温*航与黄炳焕、黄伟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焕,黄伟建,温*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焕,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建,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航,男,201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温焕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是温*航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伍秋连,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是温*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炳焕、黄伟建因与被上诉人温*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受害人温*航是否构成伤残及其等级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温*航方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评定温*航右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但上述鉴定意见书并无对被鉴定人进行临床检验的反映,亦无明确被鉴定人肢体功能丧失的程度是多少,是否达到10%以上,该鉴定所出具的复函对该事实亦未给予明确的解释,亦未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检验,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当,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充分,原审不予准许不当,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炳焕、黄伟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