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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敏与郭利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郭利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张龙禄。被告郭利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敏与被告郭利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张龙禄、被告郭利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2015年4月16日8时10分,被告郭利强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朐山路临朐县聚丰村镇银行门口处右转弯驶入路外时,与在绿化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张资旋(监护人:孙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郭利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8时10分,被告郭利强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朐山路临朐县聚丰村镇银行门口处右转弯驶入路外时,与在绿化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张资旋(监护人:孙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敏自称自己的包、手表、手机两部、化妆品一套等物品在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资旋(监护人:孙敏)无责任。原告孙敏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敏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敏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四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七天内需壹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叁佰圆。被告郭利强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孙敏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51.05元,门诊医疗费869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财产评估费186元,财产损失1860元,车损190元,清理费117元,误工费5099.99元(113.33元/天X45天),护理费560.42元(80.06元/天×7天),营养费300元。庭后原告孙敏自愿放弃财产损失及财产评估费的主张。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清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敏与被告郭利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敏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4118.47元。原告孙敏主张门诊医疗费869元,仅提供门诊处方签,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敏主张误工费5099.99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因证据不充分,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45天,误工费为3602.70元(80.06元/天X45天),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及财产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孙敏的损失共计7721.17元。被告郭利强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04.1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郭利强承担20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医疗费1051.0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2.70元、护理费560.42元,车损190元,共计损失5704.17元;被告郭利强赔偿原告孙敏其余损失2017元;三、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郭利强负担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