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河,系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四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辉,系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河、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安)农信借字2012第240920120061629号企业借款合同、(安)农信抵字2012第24092012821428号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9.0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履行合同,给付被告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间以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至起诉日所欠利息人民币564,058.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偿还过两次贷款,后来因为生意不行,导致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安新县信用联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款2,500,000元。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3、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给付被告贷款2,500,000元,借款合同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正常结息至2013年6月30日,结息142116.25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64,058.94元。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4092012061629号企业借款合同,保定安新联社农信抵字2012第24092012821428号抵押合同,被告借原告款2,500,000元,月利率9.07125‰。2012年12月24日,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正常结息至2013年6月30日,结息金额142116.25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64,058.94元。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利息计算方法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64,058.9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64,058.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564,05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12元,由被告安新县农悦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利审 判 员 贾晓路人民陪审员 白晓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