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林某、林某、林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林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座落本市荔湾区401房的房屋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各占五份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林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各自负担1074元。判后,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主要如下:原审判决遗漏处理了28万现金和330克黄金及250枚白银。被继承人晚年均有退休金无任何负担,只因缺乏安度晚年的住房而造成生活困难屡遭驱赶,林某甲的儿子林某己是独生子女,在拆迁回迁过程中,经林某甲交涉,得到广州市味精食品厂领导的同情与支持,将被继承人原来租住的房屋由25平方米调整至涉案401房屋的69平方米。林某甲出了全部资金,为被继承人办理房改,林某甲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当时被继承人是82岁退休工人,重新分配宿舍是不可能,除了林某甲的大量重复艰巨的劳务外,还包括林某甲的家庭人口因素,占整体五分之三。林某甲不但为被继承人解决住房难题,还对被继承人扶助和医疗救助较多。目前,林某甲的儿子林某己是被继承人唯一林姓男孙,唯一林某庚孙某一儿子林某辛,林家已薪火相传。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林某甲的上诉请求。林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某甲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产标的,证明林某壬的财物;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01是营业场所;3、拆迁合同,证明购房当时实际情况;4、林某己、林某辛户籍,证明林家薪火相传;5、1999年12月份的购房经过;6、毕业证书、奖励证书,证明广州食品味精厂有证明林某甲工作积极,同情林某甲的遭遇。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此质证称,对遗产标的无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拆迁协议是真实的,但当时林某丁也在味精厂工作;林某己、林某辛户籍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车票;上述证据证明林某甲陈述的事实很多是凭空所想,并非事实。林某甲对此质证称,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房屋租赁合同与市场价不适当。本院认为,关于林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处理28万现金和330克黄金及250枚白银的问题,由于林某甲并未在原审将此作为诉讼请求,因此林某甲在二审提出该主张,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双方就该问题不能调解一致,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401房的处理问题。林某甲主张林某壬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本院对林某甲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生前有尽较多抚养义务,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