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宏、周敏娟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陈宏,周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字第0223-1号申请人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5-139室5单元101号,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77号307室。法定代表人田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宏。被执行人周敏娟。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宏、周敏娟仲裁一案,(2014)京仲裁字第083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9619.5元;(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337.22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至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三)、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四)、确认申请人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以及《房屋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47**号)依法享有位于无锡市北塘区颐和湾公寓51-19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WX1000029699、WX100023681)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22466.9元。因陈宏、周敏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达信安(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周敏娟银行账户扣划2600元。其他被执行人开立的银行帐户无存款余额。颐和湾公寓51-1902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陈宏名下房产(房产证号:HS××38)被其他法院查封。陈宏名下无车辆登记;周敏娟名下苏B×××××车辆虽已查封,但下落不明。陈宏、周敏娟在无锡地区均无公积金。故本案执行到位2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京仲裁字第083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刘 源执行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跃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