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霍纪平与钢苏和、青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霍纪平,男,汉族。被告青格乐,男,蒙古族。被告钢苏和,男,蒙古族。原告霍纪平诉被告钢苏和、被告青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建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纪平、被告钢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格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纪平诉称,2012年6月16日,经中间人宋某某介绍被告钢苏和与青格乐来我家借钱,当时我本人不在,向我妻子借了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月息约定为0.2%,即每月300元。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25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借款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霍纪平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钢苏和辩称,是我介绍宋某某与青格乐认识的,被告青格乐开冷库急需钱,让我给他找钱,于是宋某某介绍我和青格乐从原告处借款的。当初借条是青格乐写的,写的时候顺序颠倒了,应把我名字写在后面,青格乐也认可,而且被告青格乐实际使用了钱款。我手里有青格乐给我写的条子,我只是在借贷关系起到介绍和担保的角色。被告钢苏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青格乐。被告青格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经中间人宋某某介绍被告青格乐、被告钢苏和向原告霍纪平借款15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3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另查明,被告青格乐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纪平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青格乐、被告钢苏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霍纪平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被告钢苏和在借款人处签名,其虽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在借款行为中起到保证作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格乐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由于被告青格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霍纪平要求被告青格乐偿还15000元本金及利息10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格乐尚欠原告霍纪平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800元,两项合计25800元;二、被告青格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被告钢苏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青格乐、被告钢苏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