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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魏国柱、宋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魏国柱,宋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小梅,女,1969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魏国柱,男,195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宋爱连,常用名宋爱玲,女,1961年5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小梅与被告魏国柱、宋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系我丈夫宋某某的姐夫和姐姐。2007年9月23日,二被告以买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宋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我和宋某某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4月12日,宋某某因病去世。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魏国柱辩称: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后分3次于2013年还款2万元,2014年4月还款1万元,2015年3月还款1万元。还款后,我要求原告撤回借条,原告说借条丢了。至今,我借原告借款4万元已还清,只欠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宋爱连辩称:200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后分3次已经将款还清,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现只欠原告利息400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无意见。经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属有效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宋爱连的弟媳。2007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丈夫宋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正,每万元利息500元。”该款至今未还。2014年4月12日,宋某某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梅与被告魏国柱、宋爱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利息以2007年同期贷款年利率7.83%自200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计24534元。二被告辩解本金4万元已还清,只欠利息4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柱、宋爱连返还原告李小梅借款4万元及利息24534元,合计64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国柱、宋爱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的权申请执行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5)青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