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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学峰,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庞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学峰诉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峰,被告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魁、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动迁前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白毛小区平房31栋5号,2004年4月10日被被告单位拆除,并承诺给原告40平方米回迁房一处,但至今未履行。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承诺书给原告安排一处40平方米住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公司已经给予被告拆迁补偿费83440元,原告已经承诺签收;2、8万余元包含原告第三项请求补偿安置费,从2007年7月2日该案已经结案了。通过了市政府及国资委和当时的主管部门哈尔滨市机械局等政府协调,丛国璋作出的批示给予解决,并且是在照顾原告将近一倍的补偿款的情况下解决的;3、从2007年7月2日至今,原告从未找到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理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诺书所写都是事实,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证据二、关于李学峰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检查管理委员会关于李学峰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我34米住房,要求原告回去等候;证据三、拆迁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亲属签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有的住房面积及原告亲属给原告的面积共计49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该承诺书不是原件,2007年7月2日原告收到80053元补偿款是被告提出要求作废,但原告始终未提交。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对证据二、三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原告2004至2006年一直上访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关于原告亲属的证明是他哥哥和父亲给的,都是无照房,按当时的补偿规定不能给予安置,只能给予货币补偿,原告的补偿只能按每平方米100计算,最后被告协商给原告每平方米800元。当时为了照顾原告,将原告亲属给原告的面积折价补偿给了原告,但按当时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在2007年7月以前发生的,只能证明原告去上访过。副市长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原告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已经解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拆迁补偿费及无照房的补偿费,原告本人签字承诺得到给补偿后不再找被告及开发商;证据二、关于李学峰动迁回迁问题的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该案已经结案,根据副市长批示按第二套方案解决,给原告货币补偿款;证据三、哈尔滨市国资委上访案件督办函及批示一份、哈尔滨市办公厅丛国章的督办批示一份、黑龙江省省委、省政府信访办督办函一份、关于李学峰到省上访要求落实复查意见的处理报告一份、关于李学峰到省上访要求落实复查意见的处理报告一份、哈尔滨市国资委(哈国资复字(2007)18号)复函一份、关于哈尔滨市轴承集团公司职工李学峰上访问题有关情况一份、哈市领导接待日关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职工李学峰上访事项单位名单及接待程序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2007年原告上访经过及每次对原告上访情况的记载,2007年6月13日丛国章副市长对原告上访作出批示,并按该批示给予补偿;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手写承诺字不是我写的,落款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收到80500元我签字了。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认为该案已经结案。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这些文件,也没见过这些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白毛小区平房31栋5号,2003年4月,原告原住房案外人哈尔滨鸿盛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单位负责拆迁工作。2005年1月31日,被告轴承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李学峰40米住宅在二期安置,免费,待协议同开发商签订。”后因该开发商所建住房没有40平方米户型,故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赔偿款及额外照顾款共计80053元,该款原告于当日签收,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虽曾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但因该承诺书实际无法履行,故原、被告采用货币补偿形式对原被告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了处理。原、被告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通过2007年7月2日所签订的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予以协商解决,原告自愿签订了该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从时间和内容上均可看出,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替代了被告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现又依据该承诺书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即使对2007年7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有异议,也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未提起诉讼,现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定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学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