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超诉被告谢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杨超,男,四川省南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骏,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学院路左侧*号。法定代理人:宋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超颖、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太阳岛**幢*层*号楼(1)号。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诉被告谢骏、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下称: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谢骏,被告蓝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0分,被告谢骏驾驶川QDB3**出租车从下江北往上江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凉姜沟时停车下客,因车门未关好就启动车辆,车门倒挂乘客,造成原告因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3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被告蓝星出租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事故车辆川QDB3**系被告蓝星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超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及前唇骨折。现遗留下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超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杨超行复查X线片及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745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骏、被告蓝星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0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999元(被抚养人65岁的母亲向世聪的生活费3453元、被抚养人66岁的父亲杨友明的生活费3223元、被抚养人1岁的儿子杨润玖的生活费153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7450元。】。2、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骏同意被告蓝星出租公司的意见。被告蓝星出租公司辩称:1、我公司有宜宾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骨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分(共3业),证明原告方医疗费共53958.87元,该费用均由我公司垫付,请求法院一并解决。2、本次事故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车外第三者,应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一、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2013年9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当前我市民事审判适用法律用注意的问题》第9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本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身份认定一般不支持因事故发生时特定时空转化,及对本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一般不认定为第三人,而是本车人员,因而也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标准”。故本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车上人员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1、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2、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3、我司认可15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50元/天的护理费,最高认可7000的续医费。4、误工费标准、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5、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我司不予认可。6、原告应提交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否则不予支持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0分,被告谢骏驾驶川QDB3**出租车载原告从下江北往上江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凉姜沟时停车下客时,因车门未关好就启动车辆,车门倒挂乘客,造成原告倒至路旁沟里摔伤的交通事故。杨超的陈述材料中有“……下车时,我还没走开,驾驶员倒车把我拌至旁边路沟里导致我右足踝关节三处破裂。”。2015年12月31日,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右内外踝及前唇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右内外踝及前唇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3天后,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如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在双拐保护下患肢由不负重到逐步负重行走3-6个月;2、门诊随访,每月1次,在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以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取除内固定物时间;4、短期内患肢忌负重、剧烈运动,如患者未经医生允许或未到医院复查,过早负重、剧烈运动、再次外伤等,可能发生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以为、再折等。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用共计53958.87元,该费用由被告蓝星出租公司支付医院。2015年5月6日,原告杨超在交警部门陈述称:“……下车时,我还没走开,驾驶员倒车把我拌至旁边路沟里导致我右足踝关节三处破裂。”;被告谢俊在交警部门陈述称:“……杨某下车时,我忙于倒车转向,不小心右门劈了杨某,倒去足部受伤。”。2015年5月7日,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超无责任。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肇事事实经过的陈述为:“……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凉姜沟时停车下乘客,车门未开好时就启动车辆,车门倒挂乘客杨超,造成杨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谢骏驾驶机动车在未开好门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超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及前唇骨折。现遗留下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超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杨超行复查X线片及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745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川QDB3**号车系被告蓝星出租公司所有,被告谢骏系被告蓝星出租公司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2014年11月11日,被告蓝星出租公司就川QDB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0时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蓝星出租公司就川QDB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4座,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每人/每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南溪县马家乡和平村3组45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3年起,原告租住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五粮液大道旧州路6号名居景园小区1幢1单元5层2号的向志华所有的房屋,并在盛昌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原告杨超和张梅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润玖。原告父亲杨友明、母亲向世聪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杨芳、二女杨萍、三子杨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与村社证明各1份;2、事故认定书;3、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驾驶证、证明2份、租房协议、从货运资格证。被告谢骏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蓝星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本院认为:被告谢骏驾驶川QDB3**号出租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凉姜沟时停车下客后倒车时,未关好的车门挂倒原告至路旁沟里摔伤致十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谢骏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应由作为肇事车车主及雇主的被告蓝星出租公司依法对被告谢骏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杨超受伤时是属于下车后在车外受伤的“第三者”,还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的“车上人员”?。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是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支付责任,还是在其答辩认可的在肇事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从受伤的过程和直接原因进行分析。根据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1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及肇事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应基本认定原告是在下车后,因肇事驾驶员谢俊倒车时未关好的车门挂倒原告至路旁沟里摔伤,原告在沟里摔伤是已离开肇事车,故应认定原告是在肇事车车外受伤,即应是车外受伤的“第三者”,而不属肇事车车上人员受伤。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凉姜沟时停车下乘客,车门未开好时就启动车辆,车门倒挂乘客,造成原告因此受伤的交通事故。”,可以看出已经“停车下客”,然后是“车门倒挂乘客”等已显示原告杨超已经脱离了车辆(若原告在车上,人就应该随车一起移动,就不可能出现“车门倒挂乘客”的情况),而正是原告与车辆在空间上的脱离,系其受伤这一结果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直接原因。第二,根据原告杨超和被告谢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也可认定原告应是下车后被肇事车车门绊至路边沟里摔伤右足踝(如若原告没下车,肇事车应正常向前走,不可能出现“倒车转向”的情况),即在肇事车车外受伤。综上,本案原告相对于肇事车应属于“第三者受伤”而非“车上人员受伤”。2、从立法目的及法规分析。第一,从《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出发,“车上人员”应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为划分界限,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道路通行过程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判断是动态可变的,乘客下车后到车外,结果被该车辆致伤,那么就不应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否则就与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知,《交强险条例》将第三者界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含驾驶员)之外的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同时,该法条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专门解释,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对“第三者”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只能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原告属于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第三,在民法公平原则之下,“第三人”的界定不应当保险人解释,从而规避保险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是相对于肇事车属于“第三者受伤”,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肇事车投保的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蓝星出租公司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者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及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超虽系农村户口,但因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为从事运输业,而非来源于务农,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一)、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后续医疗费7450元(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按30000元×0.1的伤残系数计算的3000元范围内),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发票),因有充分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均予以确认支持。(二)、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999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的年龄情况(年龄等身份信息应由公安部门予以证明),故本院只支持其儿子杨润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3元(18027元/年×17年÷2人×10%)。(三)、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及误工137天(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1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的情况,核算支持为20815.74元(55458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365天×137天)】。(四)、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的证据,本院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的标准支持8062.21元(31642元/年÷365天×93天)。(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共计为107107.95元,加上原告未诉请,被告蓝星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3958.8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总损失共计161066.82元(107107.95元+53958.87元)。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理赔支付,即原告总损失中的的医疗费53958.87元、后续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合计62803.87元(53958.87元+7450元+139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DB3**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52803.87元(62803.87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DB3**号出租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余额98262.95元(161066.82元-53958.87元-7450元-13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DB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蓝星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3958.87元,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交强险中抵扣支付。扣抵前述款项后,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DB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应支付原告共计54304.08元(10000元+98262.95元-5395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川QDB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杨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04.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川QDB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杨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803.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川QDB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蓝星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3958.87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为1319元,由被告蓝星出租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杨超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