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汤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汤德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155室。法定代表人王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157室。负责人王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德军,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德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大卫,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汤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德军在一审中起诉称:汤德军自购京G33×××货车一辆,因经营运输挂靠在一分公司名下,并且每下一年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都是由福运通公司收取代缴。2011年3月21日,福运通公司代为收取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商业险范围三者20万元,加不计免赔、司乘险等。2011年5月10日,汤德军在驾驶该车辆向案外人盘古工地运送砂石料过程中,因未及时踩下刹车,导致货车冲下放料库房和机房重地,致使包括大量蓄电池和电脑、打印机等在内的物品遭受严重损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汤德军负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案外人曾起诉了汤德军、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汤德军才发现,福运通公司在2011年3月21日虽然收取了汤德军的商业险费用,但一直迟迟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分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才为汤德军补交了商业险,导致了汤德军本来可以转移的风险最终变成了风险自担的结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连带赔偿汤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849.15元(包括送料款86861.5元、医疗费43987.65元)。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2005年3月11日汤德军与一分公司签订了《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将其自行购买的京G3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一分公司名下,由一分公司为其办理京G33×××车的相关车务手续,每年支付管理服务费2000元,但由汤德军独立行使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以自己名义实际经营管理,由其对该车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且双方在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京G33×××车造成他人损失亦是由汤德军自行承担。第二,2008年北京市举办奥运会,为治理环境,北京市开始整治黄标车,要求不达标车辆外迁,并下达相关文件。自2009年1月1日始,北京市加大力度实施黄标车淘汰措施,要求不达标车辆一律外迁并给予补贴。而汤德军的京G33×××车已属于黄标车系列,在2008年度就应外迁,故在《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期满后,一分公司不再与其续签书面协议,并要求汤德军即刻办理车辆外迁手续,但汤德军声称其资金紧张暂不能更换新的车辆,并自愿承担不予外迁车辆的不利后果。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一分公司多次催促汤德军办理京G33×××车的外迁手续,汤德军告知被告准备近日将京G33×××车外迁。在同年3月21日,为了办理京G33×××车的验车手续以备外迁,才向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交纳办理京G33×××车的车务手续的相关费用,但此时该车的保险已脱保。而汤德军在缴费时却称先行办理该车的车务手续与交强险,是否办理商业险听其通知,先将商业险的保险费交予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保存两个月作为押金,此期间内京G33×××车外迁成功不再办理商业险,否则反之,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尊重其意愿,根据其要求进行办理,并非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迟迟没有为其办理保险,因此,京G33×××车事发时未办理商业险系汤德军个人行为造成,与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无关。第三,2011年5月10日,汤德军驾驶京G33×××车在盘古大厦发生交通事故后,才通知一分公司办理该车的商业保险。此时,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方知汤德军并未办理外迁,对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不知情。但基于先前的承诺,汤德军于2012年7月9日自愿向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书写了不以任何理由起诉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并自行承担京G33×××车相关赔偿责任的证明。虽然(2013)怀民初第02570号民事判决与(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应当由汤德军自行承担,且汤德军出具的证明亦承诺自行承担责任。况且,(2013)怀民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与(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也均认定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汤德军的损失有过错责任。故此,汤德军应向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责任,而不是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汤德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汤德军将自有跃进牌货车一辆(车牌照号为京G33×××)挂靠在一分公司名下经营运输,汤德军按年度向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代收汤德军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汤德军办理保险手续。2011年3月21日,汤德军向福运通公司交纳了京G33×××车辆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管理费2500元、交强险费用1812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司乘险费用2981元及车船税等费用。2011年4月13日,一分公司为汤德军京G3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交强险费用为1812.02元。但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因故未及时给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司乘险、不计免赔等。2011年5月10日,汤德军驾驶该车向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分公司)承包装修的盘古大厦工地运送砂石料,货车失控冲入地下室三层的仓库和设备间,致使车辆损坏、汤德军受伤、库房和设备间内蓄电池和电脑、打印机等物品遭受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12日,一分公司为汤德军京G33×××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司乘险(司机座位保额1万元、乘客座位1万元×2人)、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保险费用为2980.53元。汤德军受伤后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去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费及复查费合计43987.65元。2012年7月9日,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将京G33×××车辆收回处理,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为汤德军出具证明,不再追究该车以后的费用。当天,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又书写证明,内容为“京G33×××车主汤德军郑重承诺,将来不以任何理由起诉福运通公司及一分公司。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汤德军负责,与公司无关。”汤德军在证明上签字。经法庭质证,汤德军认为约定不能起诉是无效的,“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汤德军负责,与公司无关”是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后加的。对于此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长岛分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汤德军、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63万余元。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第02570号民事判决,判决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汤德军赔偿长岛分公司18万元,判决汤德军赔偿长岛分公司救援费用1000元。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汤德军、长岛分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8日,经法院执行,扣留提取了长岛分公司应付汤德军的材料款86861.5元。故汤德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汤德军将自有车辆挂靠在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汤德军将车辆保险费交给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后,由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负责办理保险手续。本案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收取了汤德军交纳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司乘险费用2981元后,没有及时为汤德军车辆投保相应保险,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相应保险手续,致使汤德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对此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汤德军已实际负担了86861.5元,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汤德军主张的医疗费,因司机座位的保险金额只有1万元,故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只应赔偿汤德军1万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由汤德军自行负担。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答辩提出拖延投保商业三者险、司乘险是汤德军要求的,因汤德军对此不予认可,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另提出汤德军已于2012年7月9日向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承诺将来不以任何理由起诉福运通公司及一分公司;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汤德军负责,与公司无关,故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限制汤德军诉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而道路交通事故由汤德军负责与拖延投保的责任是不同的问题,不能因此免除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未及时为汤德军车辆投保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德军经济损失九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角;二、驳回汤德军其他诉讼请求。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5年汤德军与一分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汤德军的京G33×××车在北京市整治黄标车范围之内,在《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期满后,一分公司催促汤德军办理外迁手续,但汤德军称其不进入黄标车行驶区域,否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汤德军应当对驾驶其车辆在黄标车禁行区域负责。2011年3月21日,汤德军办理了验车手续以备外迁,汤德军就是否办理保险与一分公司协商一致,待车辆外迁手续成功后就不再办理商业保险,反之则办理商业保险,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按照汤德军的意愿为其办理。2011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汤德军才通知一分公司办理该车保险。2012年汤德军书面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起诉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且“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汤德军负责,与公司无关”,该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以任何理由起诉福运通公司及一分公司是汤德军自愿放弃,而非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限制其诉权。根据《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汤德军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并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本案中汤德军明知自己的车辆属于黄标车,但仍然运营,应当自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汤德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汤德军负担。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汤德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德军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2013)怀民初第02570号民事判决、(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汤德军与一分公司签订的《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于2008年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协议,但由于车辆仍然挂靠在一分公司名下,且汤德军、福运通公司及一分公司对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挂靠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汤德军与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均认可,汤德军将车辆保险费交给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后,由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收取汤德军交纳的保险费后,没有为车辆及时投保相应的保险,使得汤德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以致汤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应汤德军要求拖延办理商业保险的情形下,本院对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有关“由于拖延办理商业保险是应汤德军要求的,应由汤德军对损失自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是因未投保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不适用《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有关“汤德军车辆属于禁行黄标车,根据《自由组合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汤德军因违反现行规定进行运营,应当自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汤德军出具的“不以任何理由起诉福运通公司及一分公司,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汤德军负责,与公司无关”的证明,属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道路交通事故由汤德军负责与本案审理的因延迟投保导致汤德军损失属于不同问题,不能因此免除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延迟为汤德军车辆投保的责任,故本院对福运通公司、一分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汤德军负担34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淑 敏审 判 员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