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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秀志与杨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志,杨发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杨秀志,男。被告杨发球,男。原告杨秀志诉被告杨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顺承、人民陪审员邓小兰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发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志诉称,被告杨发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同年年底归还。2013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但仍有11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原告杨秀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杨发球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及还部分借款的事实;2、2013年5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发球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3、证人田茂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借款时给被告送的是现金的事实。被告杨发球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发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印证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发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同年年底归还。2013年5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给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了2012年10月15日的那笔借款的本金20000元,该笔借款尚本金90000元未还。现被告杨发球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发球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所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已预先扣除的利息1800元,不能作借款本金认定,该次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18200元认定。约定的月利息600元,月利率应为3%,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两倍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二、被告杨发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04元,由被告杨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竹林审 判 员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