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满淑艳、吴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倴初字第2277号原告:刘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淑艳,农民。被告:吴永国,农民。原告刘春江与被告满淑艳、吴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淑艳、吴永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满淑艳以收羊为名,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满淑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证实被告满淑艳于2013年10月3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满淑艳、吴永国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满淑艳以收羊用钱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胡义忠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胡义忠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满淑艳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淑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永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胡义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宜从其请。二被告既不��庭参加诉讼,又未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淑艳偿还原告刘春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永国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满淑艳负担,被告吴永国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晓明二〇一五���八月十八日书记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