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贺德胜、贺文胜诉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胜,贺文胜,道县人民政府,贺有珍,贺余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道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贺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原告贺文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道县寇公街。法定代表人刘勇会,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定算,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成剑,道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贺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第三人贺余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德胜、贺文胜诉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德胜、贺文胜,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喻成剑,第三人贺有珍、贺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胜、贺文胜诉称,两原告与第三人贺有珍、贺余珍系同胞兄妹。父亲贺永明于2008年12月9日逝世,母亲唐代英于2012年10月14日逝世。贺有珍、贺余珍两姐妹认为道州中路15号的房屋产权系父母所有,于2015年4月30日向道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母的遗产。2015年5月11日,道县法院将该案立为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为(2015)道法民初字第599号。在此,原告方才知道权属归原告所有的道州中路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错误登记在父亲贺永明名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贺永明颁发的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原告贺德胜、贺文胜名下。原告贺德胜、贺文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地合同及收款发票各一份;2、青苗等一切损失费收条一张;3、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一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5、县城总体规划区域内工程建设准建证一份;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7、城镇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8、土地管理费发票一张;9、建房现金收据六张;10、房屋维修费收据一张;11、建设规划审批单一份;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13、下基脚包工合同及收款收条各一张;14、运片石合同及收款收条各一张;15、水、电收费发票;16、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17、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18、土地使用证;19、杨金文的证明;20、贺永洲的证明。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为贺永明核发土地证错误,土地属两原告的。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1、(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来源。据原县建委主任欧阳长军证实,1988年贺永明向道县建委购买5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宽7米,长8米,涉案房屋前面部分);贺永明自述1997年从方向好村购买后现房屋后面部分土地,总共发证面积约153平方米。2、颁证情况。2005年5月16日,申请人贺永明就该宗地向道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填写了家庭成员表,同时提交了欧阳长军等人书面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贺永明现有的房屋地,于1988年系为照顾黄俊澡、董树祥等老同志一并由县建委出让给他们的。经审查后,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13日与贺永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5月,答辩人为贺永明颁发了(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原告请求判决涉案宗地变更登记为贺德胜、贺文胜名下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因土地变更登记是行政职权,按照司法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执法权原理,故应驳回。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贺永明要求补发建房土地使用证和批准建房证的报告;2、贺永明的身份证;3、土地资源行政审批申请书;4、贺永明家庭成员表;5、欧阳长军的证明;6、宗地图;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证据以证明道县人民政府为贺永明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合法。第三人贺有珍、贺余珍述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道州中路15号房屋座落的土地是其1988年12月18日向道县营江乡方向好村6组购买,1990年1月21日办理了国土相关手续;另诉称该土地上所建两座房,前座系原告贺德胜所有,后座是原告贺文胜所有,是2015年5月1日,因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才知道,15号房屋错误登记在父亲名下,而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两个核心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一是15号房屋建成后,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并不是寄住原告房屋;二是原告称房屋属其所有,却至今未办房产证。2、本案不存在行政登记错误,实质是继承纠纷。该房屋及其土地是贺永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道县房产局的证据已证明该房屋及土地是贺永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外,还有证人佐证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3、两原告称其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一是原告贺德胜称该房屋的土地是其向方向好村购买,足以证明原告贺文胜不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但贺文胜却在后面建房,显然矛盾;二是原告贺德胜称先后于1988年购地,1994年建房,贺文胜称其1997年建房,当时根本就没有经济实力;三是既然房屋的前、后两座分别为两原告所有,两者是出于什么原因同意父母一直住在该房屋内?父母生前并不是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的贫困人;四是父亲是一家之主,是位德高望众、令人敬佩的老干部,做人处事坚守公正、公道,将其所有的房产用遗嘱方式明确四个儿女同等有份,绝对不会将属两原告的房屋强行占有后,再由四个儿女同等享有。第三人贺有珍、贺余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小妹等四人的证明;2、聂日新的证明;3、张先全和陈润贵的证明;4、收据;5、贺永洲、贺素珠的证明;6、朱淑汉的证明;7、唐厚庆的证明。上述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对道州中路15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项证据中的第5项有异议,认为欧阳长军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除其父亲亲自写的申请表是真实的外,所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20项证据提出第3、4、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6、1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批准书面积与实际不一致,界限也发重了,同一块地发了两次用地批准书,后一份批准书有质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未予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18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的存在是有历史背景的,因为贺永明当时是领导干部,不准建房,才以贺德胜的名义建房,还提出这些证据不能抗辩贺永明本人的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7项证据、原告提供的20项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7项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贺永明系原告贺德胜、贺文胜及第三人贺有珍、贺余珍的父亲。1988年10月14日,原告贺德胜办理建设中路西边49平方米道县县城总体规划区域内工程建设准建证。同年12月18日,原告贺德胜与道县营江乡方向好村6组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书,取得0.186亩土地使用。1991年1月21日,原告贺德胜办理建设中路西边15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原告贺德胜办理建设中路西边56平方米《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同年7月9日,原告贺德胜与施工方李树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成后,贺永明于1995年11月17日就该房屋向道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同年11月20日,道县规划办出具证明,内容为:“贺德胜原一九九一年自建私房,当时是批给贺永明同志的,因各种原因后改批给其长子贺德胜。”同日,贺永明在该证明上写明“请房地产局作准建证存档,不再用贺德胜的准建证。”同日,道县房产管理局为贺永明核发道房字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永明,房屋座落道州中路15号,共四层,建筑面积为245.90平方米。1997年,该房进行扩建,原告贺德胜、贺文胜于当年8月13日办理了63平方米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并于同年8月1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5月,房屋扩建完工。1999年5月25日,贺永明就该房向道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1999年6月2日,贺永明领取了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永明,房屋座落道江镇道州中路15号,共四层,建筑面积为581.35平方米。2005年5月16日,贺永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5月31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贺永明核发了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贺永明,座落道州中路15号,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66.80平方米。2008年11月,贺永明病重期间曾立下遗嘱,对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了处分。同年12月9日,贺永明去世。2012年10月,原告、第三人的母亲唐代英去世。2013年9月1日,原告贺德胜、贺文胜将该房整体出租办育才幼儿园。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贺有珍、贺余珍书写民事起诉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以法定方式继承父母的遗产。2015年5月11日,原告贺德胜、贺文胜得知第三人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道县房产管理局为贺永明核发的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1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属原告,被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房屋建成后,贺永明夫妇一直在该房居住,贺永明病重去世时只有道县道州中路15号一处住房,无其他房产;2、原告贺德胜、贺文胜曾与父母在该房屋共同居住分别为5年、8年,后相继搬离他处居住;3、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在原告贺文胜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贺德胜、贺文胜最迟在2012年10月为其母去世办理后事时,应当知道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贺永明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行政诉讼的2年起诉期限。具体理由如下:1、贺永明与原告贺德胜、贺文胜系父子关系,作为儿女,父母生活上的大事是应当知悉的,不可能近20年来对父亲居住的房屋是否办了房产证和近10年来是否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点都不知情。2、该房屋建成后,贺永明一直在此居住,并且无其他居所。而两原告只在该房屋居住了几年,就搬到其他居所,这也说明两原告认可房屋产权及附属土地属其父母。3、两原告于1997年办理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从此可看出两原告应当早已知道该房屋权属已办在贺永明名下。4、2008年11月,贺永明病重时曾立下遗嘱对该房产当作自己的遗产进行过处置,从这时起,两原告已明确知道贺永明将该房产及附属的土地作为了自己的遗产,也应当知道贺永明对该房办理了房产、土地等权属证。5、原告及第三人父亲贺永明去世后,母亲也于2012年10月去世。这时,子女对父母的遗产进行清理是一般常识,在清理遗产时理应会发现所办房产证、国土证等。并且该房屋于2013年9月1日被原告贺德胜、贺文胜整体出租,出租时也会对房屋内重要的物品进行清点、收拾,而原告贺文胜称在民事诉讼应诉时才在该房内翻找到国土证有违常理。6、贺永明作为在家庭中受子女敬重的好父亲,受他人尊重的老干部,不可能将儿子的土地、房产隐密地将权属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后,直到去世都不让儿子知道。综上所述,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常理、情理等各方面分析,两原告最迟在为其母去世办理后事时,就应当知道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为贺永明核发了道国用(2005)第0104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起诉已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德胜、贺文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德胜、贺文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政波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