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张国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代表人高翔,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旭,总经理。被告张国南。原告恒丰银行股份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达经贸公司)、被告张国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旭、辉腾达经贸公司、张国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德旭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南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南以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小区105号楼一、二层的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德旭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发生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德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吕德旭支付原告律师费36万元;3、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国南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欠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44534.20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吕德旭、辉腾达经贸公司及张国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吕德旭(债务人)签订恒银青个授借字2014年第020008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4年6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保证人)签订恒银青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2000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恒银青个授借字2014年第020008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6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国南(抵押人)签订恒银青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2000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恒银青个授借字2014年第020008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房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小区105号楼一、二层公建12-14R-D12-16M-L13-2/13轴,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抵押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5日,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济房他证中字第0817**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载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2014年6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吕德旭(债务人)签订恒银青个授借字2014年第020008号-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作为恒银青个授借字2014年第020008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每年一月一日调整;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愿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一)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四)债务人已涉入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吕德旭的帐户中汇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吕德旭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44534.20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6月3日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36万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亦出具3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招商银行汇款凭证、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吕德旭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吕德旭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吕德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吕德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属于《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应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由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权利,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应对被告吕德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故,在主债务人吕德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应依约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德旭追偿。原告与被告张国南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国南以其房产对本案《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并且当事人各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济房他证中字第0817**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作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依法就抵押财产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对于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借款人吕德旭、保证人辉腾达经贸公司和抵押人张国南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本案律师费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36万元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对于被告吕德旭、被告张国南以及被告辉腾达经贸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44534.20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吕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律师费36万元;三、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德旭追偿;四、如果被告吕德旭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恒丰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济房他证中字第08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3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张国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青秀杜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