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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珍美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珍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李利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珍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5号。负责人吕贵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李利芝。上诉人许珍美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受理,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许珍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人许珍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原审第三人李利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原告在河西区海河亿度家具城因琐事与临近摊位的商户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中原告致第三人脸部受伤。经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第三人左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津公西行复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西公(陈)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原告所作处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中造成第三人脸部受伤,后经鉴定,文证材料记载的第三人左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珍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珍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陈)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片面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打人的事实。医学证明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伤势程度,不能证明该伤系被殴打造成的。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西公(陈)行罚决字[2014]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津公西行复字[2015]第02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第��人受伤照片;7、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CNO00400807);8、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9、许珍美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3日)及许珍美身份证明文件;10、李利芝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3日)及李利芝身份证明文件;11、张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7日)及张某某身份证明文件;12、郭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0月31日)及郭某某身份证明文件;13、李某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及李某身份证明文件;14、杜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7日)及杜某某身份证明文件;15、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津公西技鉴字[2014]第00214号)。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西公(陈)行罚决字[2014]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津公西行复字[2015]第02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审第三人脸部受轻微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结合案件起因、发展过程及伤害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珍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审 判 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