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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国文,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298.55元、误工费人民币135.4元/天×10天=1354元、护理费人民币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0元、住宿费人民币3200元、整容费人民币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人民币2千元、车辆、手机等物损费5100元、生意损失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03239.95元。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文、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黑八生”在荔城区黄石镇“冠豪酒店”斜对面的加油站处拦下由刘某某驾驶的一部私家车,要求刘某某驾车将二人送到不远处的“爱情公寓”门口,到达后双方因为车费问题产生纠纷,经讨价还价,最后由“黑八生”付给刘某某人民币50元的车费。因“黑八生”认为车费过高,心生不满,便捡起石块砸中刘某某的小车尾部,刘某某见状便下车追赶被告人朱某某和“黑八生”,二人便分头逃走。后刘某某抓住被告人朱某某让其赔偿维修车辆的费用,正在商议间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暨同案人程某某(另案处理)正好路过,于是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人程某某一起把被害人刘某某按在地上殴打并拿瓷砖砸打其头部,致刘某某左额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莆田市拘留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后先后在荔城区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299.57元。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请求赔偿住宿费、整容费、手机物损费、律师费、生意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车辆物损费,因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用清单,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298.55元、护理费人民币887.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人民币88.74元/天×10天=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467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