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忠有与杨永泽、王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有,王锐江,杨永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李忠有,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江,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杨永泽,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忠有诉被告王锐江、杨永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有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杨永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忠有诉称:2013年7月15日王锐江驾驶杨永泽所有=中厢式货车在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二队电子称附近左转弯时,与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忠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忠有受伤。本起事故中王锐江承担主要责任,李忠有负次要责任。2014年李忠有针对赔偿事宜诉至贵院,贵院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2015年1月18日李忠有入院进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为此发生了必要的费用并造成一定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王锐江赔偿医疗费4,106元、误工费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28元;2.杨永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王锐江未进行答辩。杨永泽辩称:上次生效判决中认定杨永泽对李忠有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永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赔付李忠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人保公司不应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保公司已支付李忠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218元,这些费用人保公司在第一次民事诉讼中已给予赔偿,不应再重复提出赔偿申请;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王锐江驾驶杨永泽所有=中厢式货车在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二队电子称附近左转弯时,与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忠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忠有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李忠有左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右肺挫裂伤、胸腹闭合性损伤合并肝包膜下血肿、肝挫伤、头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忠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李忠有诉王锐江、杨永泽、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给付李忠有各项损失合计38538.64元,给付王锐江5679.36元;王锐江赔付李忠有各项损失合计19320.64元;驳回李忠有其他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1月4日,李忠有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以下简称创伤医院)检查骨折术后恢复情况,支付门诊费250元。2015年1月18日李忠有在创伤医院进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及诊断为:1.休息一周;2.定期复查(1周);3.功能性锻炼;4.扶拐活动4周;5.随诊;6.按时换药拆线,李忠有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3731.65元。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李忠有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相应的术后处置,支付门诊费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就医记录册、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赔偿明细。李忠有还提供了16元的收据、2014年8月18日在创伤医院就医发生的门诊票据本院均未予采信。人保公司对护理证明、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创伤医院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根据李忠有诉讼请求和杨永泽、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永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李忠有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杨永泽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14)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王锐江是在借用杨永泽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杨永泽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杨永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次庭审中询问,李忠有表示将杨永泽列为被告是为了让其出庭陈述事实,且李忠有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永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对李忠有要求杨永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忠有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李忠有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在创伤医院就医发生的门诊票据因人保公司、杨永泽提出异议且李忠有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对2015年1月4日李忠有在创伤医院就医发生的门诊票据250元有异议,李忠有称拍片是为查看骨折后恢复如何,结合李忠有1月18日入院记录,医院依据该X光片诊断骨折愈合良好,可以收院取出内固定,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李忠有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发生的门诊费44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结合出院医嘱,李忠有出院后需按时换药拆线,故本院对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忠有提交的创伤医院出具的16元收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忠有住院治疗费3197.65元,其他门诊治疗费24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3731.6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疾病诊断书中写明休息1周,扶拐活动4周,因李忠有是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扶拐活动影响其正常劳作和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3830.44元{89.08元/天×(8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忠有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4、护理费,李忠有二级护理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5、交通费,结合李忠有此次就医的实际情况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以上合计9330.81元。人保公司虽辩称已在上次诉讼中赔付李忠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再重复赔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对李忠有第一次住院时所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赔付,本次李忠有诉请的赔偿是因进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而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赔付,故对人保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李忠有误工费3830.44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99.16元;此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37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531.65元,因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的10000元已在上次诉讼中赔付完毕,超出的部分由王锐江承担。因王锐江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李忠有3172.15元(4531.65元×7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忠有误工费3830.44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99.16元;二、被告王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忠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72.15元;驳回原告李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锐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