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梅超与被告魏明刚等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超,魏明刚,宋芹,朱强,刘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特字第2号原告梅超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刚被告宋芹委托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强第三人刘建春原告梅超与被告魏明刚、宋芹、朱强及第三人刘建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魏明刚、宋芹的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建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超诉称,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张乐永、李印翠将其购买的位于檀都小区润园10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及附属设施卖给刘建春,刘建春又于2012年12月5日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并于次日将该房产交给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魏明刚、宋芹、朱强在与刘建春民间借贷诉讼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述房产,且进入执行程序。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檀都小区润园10号楼1单元102室住房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明刚、宋芹辩称,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虽为李印翠、张乐永,但上述二人已将该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刘建春,刘建春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刘建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刘建春为了向其他债权人说明其资不抵债而形成的虚假债权凭证。被告申请法院就涉案房产进行保全,并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建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刘建春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并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建春未到庭,其递交的书面意见述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首付款35万元付清,后续房贷由原告偿还,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郯城县檀都润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原系张乐永和李印翠夫妻俩购买(有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09**号,共有权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09**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乐永,共有权人为李印翠。2011年4月26日,李印翠和张乐永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李印翠所有,同时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也由李印翠偿还。2012年5月29日,刘建春与李印翠、张乐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印翠将房屋以43.5万元价格卖给刘建春。扣除房屋按揭贷款21万元,刘建春向李印翠支付了22.5万元并承接了归还房贷义务。后因原告刘建春无力偿还所负债务,决定将涉案房屋卖掉还债。2012年12月15日,刘建春召集债权人梅超、邓国防、王东、魏明刚等人协商卖房还债一事,在邓国防、王东、魏明刚明确表示不要房屋的情况下,刘建春与梅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今有刘建春购买李印翠檀都小区润园10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以350000(叁拾伍万元整)卖给梅超,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上协议。债权人邓国防、王东、魏明刚自愿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梅超用债权35万元折抵了购房款,并承接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6日,刘建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梅超居住至今。2013年1月8日、1月23日、1月24日,刘建春的债权人魏明刚及宋芹、赵娜、朱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建春偿还借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魏明刚及宋芹、赵娜、朱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均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郯执字第685号、683号、684号(其中683号执行案件已由申请人赵娜提出申请撤销执行)。原告梅超因涉案房产被查封,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遂于2013年2月18日以刘建春、顾慧(刘建春之妻)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有刘建春、顾慧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作出了(2013)郯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部分载明: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自2012年12月26日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刘建春、顾慧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鉴于房产被查封而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4月18日本院裁定对(2013)郯民初字第668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郯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郯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刘建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3)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裁定,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房产查档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告举证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证人邓文国、王东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张乐永、李印翠,张乐永、李印翠与第三人刘建春,第三人与原告分别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后,均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且不存在上述法条但书部分的情形,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仍为张乐永、李印翠。《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规定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并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与第三人刘建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以其债权35万元折抵了购房款,承担了后续房贷的偿还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刘建春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故以刘建春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涉案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刘建春既非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亦非房产的其他权利人,且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房产按揭贷款尚未清偿,抵押权尚未涤除,交易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第三人仍房屋实际产权人,涉案房产应当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刘建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郯执字第684、685号执行案件不得执行位于郯城县檀都润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09**号、共有权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09**号的房产一宗;二、驳回原告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明刚、宋芹、朱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