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某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姜某甲,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姜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2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生女姜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姜某甲当庭证言及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姜某某哥哥姜甲某的询问笔录1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