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志伟与李存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伟,李存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高志伟,江苏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阳,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负责人:王爱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钱鹏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志伟与被告李存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李存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志伟起诉时,曾列冯永红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冯永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伟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4月19日20时17分许,原告高志伟驾驶绿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亭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南侧道路时,与冯永红驾驶的被告李存阳实际所有的停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高志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高志伟负主要责任,冯永红负次要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医疗费180000.84元,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其他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存阳、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20000元、33546.94元,合计53546.94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0.42元[(180000.84元-10000元)×50%+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存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实际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实际所有的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既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于2015年4月24日为原告高志伟垫付医疗费(抢救费)33546.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时,原告之父高兴龙及被告李存阳均向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承诺,保证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到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项损失应依照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和住院病案资料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损失应为180000.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70000.84元(180000.84元-10000元),因冯永红负次责,且系机动车方,酌定被告李存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68000.34元(170000.84×40%),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存阳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抢救费)33546.94元,亦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伟医疗费10000元、68000.34元,合计78000.34元,其中:25346.40元给付原告高志伟(汇入其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594268),1910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存阳(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14),33546.94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中,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被告李存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高志伟负担195元,被告李存阳负担893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