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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家平诉吴延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平,吴延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王家平,男,1956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卫,男,198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成才,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平诉被告吴延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被告吴延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成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吴延卫驾驶鲁NUW7**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金荷园门前时,其车与顺行的原告王家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8689.9元。被告吴延卫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另外,我方也有车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投有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吴延卫驾驶鲁NUW7**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金荷园门前时,其车与同向顺行的原告王家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289.74元。其中,被告吴延卫为其垫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后在德州河西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2元。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买接骨片、跌打丸,花药费20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十三局医院检查,花检查费68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家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延卫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370元,被告吴延卫花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鲁NUW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吴延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4:6为宜。被告吴延卫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替代被告吴延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713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所作,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月工资170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700元×5个月=8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均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予以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350元×2个月+1500元÷30天×7天=70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两项共计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延卫承担1400元×60%=840元。被告吴延卫的车损237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570元,原告承担2570元×40%=1028元。被告吴延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37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吴延卫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原告赔偿被告吴延卫车损、鉴定费1028元,返还被告吴延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吴延卫款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254元,由被告吴延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