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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孔某甲,女,汉族,住曲阜市。法定监护人孔某乙(原告父亲),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栾宝秀,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聂国强,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宝秀、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西林西村南处,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000元,另要求后续换牙费用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原告和小伙伴一边骑车子一边玩闹,造成车辆不稳,直接撞到了我的车子上。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规定内的赔偿,法律规定之外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在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西林西村南处,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孔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甲受伤。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后,3月13日至3月19日在曲阜市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上唇皮肤裂伤、牙外伤、左膝关节外伤,花费医疗费15727.7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2日至4月10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70元。被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病历载明原告主诉“多关节疼痛1年余,加重20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000元(26000元×50%),原告另外要求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费用(第二次住院),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孔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5727.7元、护理费960元(80元×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7067.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孔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33.85元(17067.7元×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原告孔某甲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