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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喜、周某甲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叶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老胖,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玲能,别名周天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昭昭,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和,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袁春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认为被害人周某丙说其“闲话”,遂产生报复被害人周某丙的想法。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甲来���帮忙,被告人周某甲邀约被告人叶某帮助其开车并承诺给其一定好处,后二人驾车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到达镇江市与被告人王某见面。为使自己不受怀疑,被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甲教训被害人周某丙,并抢走其包作为掩饰,并提供一根棍棒给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使用。2014年11月15日17时,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的意图,仍为被告人周某甲驾车,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到达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进行踩点,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周某甲指明被害人的居住地点,并描述被害人的具体特征后先行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丙回到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李典菜场南门附近的家门口时,被告人周某甲持棍棒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抢走其随身携带内有人民币24000余元的包一只。被告人周某甲劫得财物后,上了事先约定在路口等候并已发动由被告人叶某驾驶的车,共同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周某甲分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40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叶某,宣读了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乙、张某、冀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在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叫周某甲去教训周某丙,没让周某甲干其他事情,周某甲实施抢劫的行为与其无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某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积极救助同号房被羁押的另一名在押人员,避免了其死亡,系立功。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并不知道周某甲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也没有参与分赃。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认为被害人周某丙说其“闲话”,遂产生报复被害人周某丙的想法。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帮忙,被告人周某甲邀约被告人叶某帮其开车,后二人驾车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到达镇江市与被告人王某见面。为使自己不受怀疑,被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甲教训被害人周某丙,并抢走其包作为掩饰。2014年11月15日17时,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的意图,仍为被告人周某甲驾车,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到达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进行踩点,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周某甲指明被害人周某丙的居住地点,并描述被害人周某丙的具体特征后先行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被害人周某丙回到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李典菜场南门附近的家门口时,被告人周某甲持棍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走其随身携带内有人民币24000余元的包一只。被告人周某甲劫得财物后,上了事先约定在路口等候由被告人叶某驾驶的汽车,共同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周某甲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40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24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丙。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周某丙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左右,其听���旁人说他和周某乙的闲言碎语,其认为这些话是周某丙传出来的,就想教训一下她,其就叫周某甲从湖南过来;2015年11月中旬,周某甲带了叶某从湖南开车到镇江来玩,其给周某甲和叶某在宾馆开了一间房,第二天,周某甲的女朋友也来到镇江,其又给她女朋友开了一间房,周某甲在镇江玩了两天后,其在家里对周某甲讲有人说其坏话,要求周某甲帮其出气,要周某甲去教训周某丙,其叫周某甲随便拿个棍打周某丙两下,叫他不要打头和身上要害的地方,叫他打腿,周某甲答应了,其没有和周某甲谈报酬的事情,2014年11月15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开车带路,周某甲和她女朋友以及叶某开着白色福特蒙迪欧跟着,一路开到李典镇苏供超市对面的巷子里,告诉他们周某丙家的大概位置和周某丙的特征,让周某甲他们在周某丙家附近等她回来,让周某甲拿个棍子什么的教��一下周某丙,不要打要害和头部,往腿上稍微打一下就行了,之后其就回镇江了,晚上10点左右,周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把那个女的打了,把她的包也抢了,已经开车在往湖南老家的路上了,周某甲还告诉其包里有2万元左右,2014年11月17日,其通过网银转了4万元给周某甲,作为周某甲帮他打人的好处;还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丙进行辩认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初,王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江苏来玩,还说他跟人家有点过节,让其过来把人家打一顿,还要其再喊一个人过来,并说给他办事,好处是不会少的,其就跟叶某说有人跟王某有过节,王某喊他们过去把人家打一顿,叶某问什么时候去,其就说等王某的电话,过了几天,王某打电话给其说可以过来了,其就跟叶某说可以出发了,并跟叶某说到时候有钱的时候就给他五六千元,过了几天其就和叶某开车从湖南出发了,王某开车在镇江上党收费站等其和叶某,并把其和叶某带到宾馆,后来还将其女朋友张馨接到宾馆,在宾馆里,王某用微信将一名女子的照片发到其手机里面,并说就是这个女的跟他有过节,还说不要到时候搞错了,在一个湘菜馆吃饭时,其坐在叶某左侧,叶某右边是王某,王某跟其说“到时候你去的话就拿铁棍打腿上,别打头上,顺便把包抢走,制造抢劫那种假象,她就不会怀疑到我头上来,”王从喜用家乡话讲的,声音不小,叶某当时在旁边听到的,后来王某还开车带其到现场看了下,其问王某跟人家有什么过节,王某说人家在外面给他制造绯闻,王某给其一根铁棍;2014年11月15日下午5点以后从王某住处出发,王某开车在前面,叶某开车在后面,其和张馨坐在后排,在去现场的���上,王某还给其打电话说“一定要把包抢走,不把包抢走没有用,人家会怀疑到我。”到现场后,王某就走了,在等的过程中,王某打电话给其说“牌局散的时候,我朋友会打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给你们的时候,牌局就散了,牌局散的话,她只要三五分钟就到家。”大概晚上8点的时候,王某打电话给其说人快回来了,让其准备好,一定要办好,不要出他的丑,其就下车,去后备箱拿棍子,在案发现场其看到一个女的,左边挎着一个包,其就冲上去,左手拿铁棍,朝她的包上打了两下,一下打到她的包上,一下打到她的腿上,这个女的叫了一下,当时她脚踩着包,其就把包夺走了,棍子也带走了,之后就上车,叶某就开着车子,上高速后,其把包打开,数了一下,将近有24000元,中途王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跑了没有,其说跑了,王某问钱有没有,其说有2万多元,后来其给了叶某5000元,当天其穿的是叶某的衣服,之后,其把衣服、鞋子跟包放在一起烧掉了,后来,王某给了其4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其向王某借的,另外的2万元是王某给其的好处费;还证明在案发前一天中午,其和叶某、张馨在王某的住处,其和张馨在客厅看电视,王某在厨房做菜,叶某在厨房洗碗,其在客厅能看到厨房的情况,王某在来回走动的时候说“去打的时候一定要把包提走,人家也不会怀疑到我。”王某还说他放过话给受害人,说了一些让受害人小心一点的话,他告诉其受害人说了他跟周某乙有不正常的关系,还说受害人抢走了他一笔一二百万元的业务以及被告人周某甲对张馨即张某、周某丙、周某乙、王某、叶某、作案地点进行辩认的事实。3、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上旬,周某甲说他要去江苏办事,让其帮忙开车,并承诺给其5000元,过了一两天,其就和周某甲开着周某甲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从湖南出发,从高速上下来时,王从喜在出口等他们,王某还安排了宾馆给他们住宿,在一天其和王某、周某甲一起吃饭的时候,其听到王某跟周某甲讲“去打人、打腿,看到身上有什么就抢过来,用抢劫制造一个假象,就样打人的事情就不会怀疑到我了”,其这时才知道王某喊周某甲来是干这件事情的;在案发当天下午,王某开车来接其和周某甲,还拿了一根长度四五十公分的铁棍给周某甲,随后王某开车带路,其开车跟着王某,到了目的地,王某停了一分钟就走了,其问周某甲什么时候可以走,周某甲说等王某电话,过了一会,王某打电话给周某甲后,周某甲就下车去做事了,其知道肯定是办王某交待的打人并抢东西的事情,周某甲下车时还叫其将车发动起来,过了五六分钟,周某甲拉开车门上车,并说走同时叫其开快点,在高速上,周某甲说抢了一个包,包里有点钱,周某甲给了其4000元,过了半小时,周某甲叫其停车,说要把包烧掉,其就停车,周某甲就下车烧包;在案发前一天,其和周某甲以及周某甲的女朋友在王某家,其听到王某跟周某甲讲“这个事情你办不好就不要混了。”以及其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张某进行辨认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5日,周某乙还给其2万元,当天晚上,其和周某乙、王恭林、孙某在王恭林家打麻将,晚上8点20分左右,其打过麻将回家,准备用钥匙开门的时候,其右大腿外侧被打了一下,看到一个男的拿着棍子,在其左小腿前侧打了三下,还抓住其身上的包,将其包抢走,然后向东跑了,其就大喊抢包了,其包内有35000元左右的现金;还证明其在有些场合���论过周某乙的私生活,说周某乙包小白脸。5、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辩认笔录,证明其还有个名字叫张馨,其跟周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周某甲喊其到镇江玩,其就从山西大同到了镇江,到了镇江后是王某开车带周某甲来接其的,并直接去了一个宾馆,在扬州最后一天早上,周某甲叫叶某退房,之后去了王从喜的住处,下午5、6点的样子,王某说走吧,然后就出发,路上叶某开的是周某甲的福特车,其坐在副驾驶,周某甲坐后排,王某开宝马车在前面,在路上其记得王某给周某甲打了一两个电话,他们说的是方言,其只记得周某甲跟叶某好象说王某的灯闪还是踩刹车的,后来到了一个路不是很好的一条街,王某的车在前面拐弯走,其坐的车就停在路边了,之后叶某开车在那边绕了一会,之后就停到之前停的位置附近,周某甲和叶某就在等,后来,周某甲的电话响了,总有电话打过来,周某甲也有电话打过去,其记得周某甲一次通话意思是“知道了”,还有一次周某甲通话时,其听到周某甲说“非要拿那个包”,后来周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就下车了,过了大概十来分钟的样子,周某甲匆忙上车,叶某就开车走了,其看到周某甲手上拿了一个黑色的女式包,之后就上了高速公路,周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说上高速了,周某甲还从包里拿钱出来的;还证实王某给了一根棍子给周某甲,棍子有两张A4纸长,周某甲后来将这根棍子放在他车子的后备箱了,周某甲在扬州下车时当时穿的是叶某的衣服;还证实其到过王某家,王某和周某甲说这个事情这么简单,要是干不好怎么了,后面的也没有听清楚以及张某对王某、周某甲、叶某进行辨认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其在跳舞时认识王某,并介绍给周某丙认识,2014年4月左右,其听到周某丙说她闲话,其就告诉王某,王某说下次再说揍她,2014年11月15日,其在打牌时还给周某丙2万元,其和周某丙、王恭林、孙某一起打麻将,一直到晚上8点钟左右,结束后,其打电话给王某说打牌结束了,现在往镇江走了,到了镇江王某住的房子里时,看到王某在里面看电视,周某丙突然打电话给其说她腿被打下来了,包也被人抢走了,其就和王某一起到苏北医院看望周某丙,2014年11月21日晚上5点钟左右,在王某在镇江租住的房子里,王某告诉其说“出事了,上次从老家来的朋友打了周某丙,我要朋友打周某丙,但我没有要他抢包”以及对王某、周某甲、周某丙进行辩认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李典菜场卖鸡蛋,店铺在李典菜场南边一排门面房西边,2014年11月15日晚上8点半钟左右,其看到周某丙回来用钥匙开门,有一个男的弯腰在打周某丙的腿,最初周某丙也没有喊,其就喊了一声“干什么”,周某丙就喊有人抢我的包,其看到那个男的一只手抓住周某丙的包,在抢周某丙的包,那个男的抓住周某丙的包就跑,把周某丙拽到了地上,周某丙跌倒后包就被抢走了,其一边追一边喊,当时冀某也出来一起追,那个男的跑出菜场朝南拐,追到巷口就看不到那个人了,只看到一辆轿车从巷子里开出去,拐弯向东走了。8、未到庭证人冀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李典菜场卖鱼丸,店铺在李典菜场南边一排门面房中间位置,2014年11月15日晚上8点多钟,其突然听到外边有人喊救命、有人抢包之类求助的喊声,还听到卖鸡蛋的喊了声“你干嘛”,其出门后看到一个男的和周某丙在拽一个包,那个男的把周某丙推倒在地,拿着���往菜场东边跑,其和卖鸡蛋的就去追,没有追上,看到那个男的上了一辆车,向东开走了。9、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5日吃过晚饭后,其和周某乙、周某丙、李德义在王恭林家打麻将,玩到晚上8点30分左右结束,其开车把周某丙带到李典菜场北边路口,周某丙下车往家走,其开车回扬州市区,到了施桥大桥,其接到周某丙电话,说她被人打了,包被告人抢了。10、住宿登记,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都市118连锁酒店登记住宿的事实。11、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驾车前往案发现场的情况。12、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的自然情况。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2800元、iPhone5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4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24000元。14、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丙的受伤的情况以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足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5、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丙于2014年11月15日上午在银行取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1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人周某甲的事实。17、通某,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相互之间通话的事实。1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丙就打人事件致周某丙受伤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周某丙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表示谅解。19、抓获经过,证���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的归案情况。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和叶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周某甲教训被害人并实施抢包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周某甲教训被害人并实施抢包,其仍为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犯罪提供开车等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通某、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非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叶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叶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守所被羁押期间积极救助同号房被羁押的另一名在押人员,避免了其死亡,系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周某丙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叶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谢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