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金宽诉被告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夏金宽,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高大勇,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汝南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夏金宽诉被告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大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正阳农商银行工作人员,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0‰,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大勇返还原告借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正阳县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大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夏金宽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30‰,借款人:高大勇,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高大勇所有的在正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金的利息分红及在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阳县管理部公积金的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大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高大勇还款其中10万元借款及对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下余款项,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万元中的本金10万元部分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月息3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金宽借款本金拾万元及利息(该十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449元,由被告高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学金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