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青州市东夏镇堂子村农民,住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王某、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诉讼中,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三套房产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对该三套房产及其它共同财产未予处理。离婚后,双方未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济南市历山北路北段西阳家园小区房产一套,2007年9月以被告名义购买,购买价格170124元,现由被告居住使用;2、位于青州市范公亭东路与云门山南路交叉处东北角D三座201单元201-2户房产一套,2010年8月以被告名义购买,购买价格195200元,现由原告使用,截止2014年11月7日,房贷余额为63494.74元;3、位于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房产一套,2010年9月以被告名义购买,购买价格171695元,现在由原告使用,截止2014年11月7日,房贷余额为64956.89元。上述三处房产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五菱面包车一辆(号牌为鲁G×××××),现由原告管理;5、原告退伍费、自主择业费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27371.59元;6、被告购买基金折价款30000元;7、被告婚内在外投资款100000元(被告已将该款抽回自用);8、退回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9、原告收回租金7600元。原、被告对上述财产协商确定价值以及处分意见为:位于济南市历山北路北段西阳家园小区房产价值为300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青州市范公亭东路与云门山南路交叉处东北角D三座201单元201-2户房产价值为180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房产价值为320000元,归被告所有;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为30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2013)青法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各一份、(2014)潍民一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购房合同三份、日记本一本,张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股权10万元退出转让协议一份、住院病历及单据一宗,原、被告共同出具关于房产处理意见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等。原、被告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分),现原告基于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三套房产、五菱面包车一辆及原告退伍费、自主择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在外投资款100000元属于夫妻重大财产,原告有平等处分权,被告退回该款项后未告知原告自行支出,侵害了原告的对重大财产的处分权,因此,被告在外投资退回款项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原告承认退回,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主张另300000元酒水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另原告收回租金7600元,被告同意折抵原告给其孩子王心可购买学习用品支出费用,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分割。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之二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以及分配原则。原、被告对三套房产、五菱面包车的价值以及权属达成一致意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中位于青州市范公亭东路与云门山南路交叉处东北角D三座201单元201-2户房产一套,双方协议房产价值为180000元,扣除房贷余额63494.74元,实际价值116505.26元;位于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房产一套,双方协议房产价值为320000元,扣除房贷余额64956.89元,实际价值255043.11。因此,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为878919.96元(300000+116505.26+255043.11+30000+30000+20000+100000+27371.59)。关于财产分配原则,被告虽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因此,原、被告应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取得财产一方应给予对方一半份额的折价款。上述房屋中所欠房贷余额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自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历山北路北段西阳家园小区房产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应得份额折价款150000元;二、位于青州市范公亭东路与云门山南路交叉处东北角D三座201单元201-2户房产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58252.63元,剩余房贷由原告自行偿还;三、位于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房产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127521.56元,剩余房贷由被告自行偿还;四、五菱面包车一辆(号牌为鲁G×××××)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15000元;五、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退伍费、自主择业费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中应得份额折价款13659元、保证金应得份额折价款10000元;六、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基金应得份额折价款15000元、退回投资应得份额折价款50000元;上述(一)至(六)项给付款项折抵后,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54390.07元;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25元、被告张某负担1025元。宣判后,王某、张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在财产分配原则上没有考虑到张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未对张某少分或不分。2、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在将上诉人的退伍费进行分配的情况下,不能再将上诉人以退伍费购买的GDT050五菱面包车、取保候审金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同时还应当考虑上诉人以退伍费还贷27600元、为张某支付医疗费40000元及生活费20000元的情形;3、张某支取的保险费32000元、非法转移的价值300000元酒水和价值26000元的家电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因非法转移财产等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投资款100000元由上诉人抽回自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六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虽主张原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将其退伍费进行分配的情况下,不能再将其以退伍费购买的GDT050五菱面包车、取保候审金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同时还应当考虑其以退伍费还贷27600元、为张某支付医疗费40000元及生活费20000元的情形;但王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花费系由退伍费支出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还主张张某支取的保险费32000元、非法转移的价值300000元酒水和价值26000元的家电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对王某为张某投保的数额有异议,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主张原审判决在财产分配原则上没有考虑到张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未对张某少分或不分,但从查明的情况看,虽然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是事实,但原审判决在处理二人离婚案件时,已根据张某的过错判决其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虽否认原审判决认定其婚内在外投资100000元由其本人抽回自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抽回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且王某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可。该100000元应属夫妻重大财产,王某有平等处分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某与张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杨景达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