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林与被告刘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林,刘永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黄海林,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永先,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林与被告刘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林及被告刘永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要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50.3万元,约定利息以每月1.5%计算,借期为半年,并且有借条一张。现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被告欠原告是事实,但只欠10万元,是之前借款累计来的,而且本案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之所以会把本金扩大40.3万元,是因为当时被告已陷入债务危机,在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债主协商后,被告将自己经营的花生厂的一部分房产租赁给各债主以租抵息。因为原告的实际债权比其他债主少,而又想要比其他债大的店面,所以和被告协商,要把借款数额扩大。当时被告虽有点担心,但是原告说租赁协议里约好按银行利率算每月800元的利息就可以推算本金只有10万元,因为银行借款的平均下来差不多就是八厘,10万元本金的利息就是800元。而且是多年的朋友了,不会骗我,如果会担心就加写一点零头,真的借款是不会有零头的。原告觉得有点道理,又碍于情面没有再深究就答应了。此外,之所以要把借条落款时间提前到2013年,是因为2014年被告已负债累累,写2014年的时间,其他要租店面的债主会不相信。所以,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书写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其正文内容为“兹向黄海林借到人民币伍拾万零叁仟元整(¥503000)据。(借期为半年,即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9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就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开发区原汀龙花生厂的店面一间的租赁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第1、2条的内容为:1、租金(以甲方欠乙方的债务以欠条为准按人民银行每月所产生的利息计算)800元/租给乙方经营,租金的收入所有债权人共享,由甲方统一分配,乙方不得将该店转卖、抵押、转租、转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在乙方租赁期间,甲方应酌情加紧偿还所欠乙方债目,直至还清欠款,交还店面使用权。2、甲方如遇拆建、变卖及其他原因要收回该店时,必须全部偿清乙方的债权债目,乙方也应于甲方偿清债目十日内腾出搬离,甲方不负责乙方搬迁所产生的损失。另查明,原、被告是多年朋友,相识二十多年。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时候,我领到征地补偿款借给被告6万多,当时我的存折给被告去银行取,后来的钱都是我一家人干活给他的,几乎都是用现金支付的,大概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每笔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借给被告都是有写借条给我。1万到3万的借条都有,还有一个3000元的,原来写了多少张借条我不记得了,最后就有一张15万元,一张是24万元.一张是11.3万元。”2014年3月份,被告还要求原告起诉,并代原告写好了起诉状。原告为此提供了起诉状草稿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起诉状草稿一张,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张,与起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实际为10万元的抗辩成立。理由如下:一、因原告主张的50.3万元,金额较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已支付该款的其他证据;二、从原告的法庭陈述来看,最大的一笔借款为征地补偿款6万元,其余均为1-3万元,依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家庭收入,难于构成一、二十万的单笔借款;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以甲方欠乙方的债务以欠条为准按人民银行每月所产生的利息计算)800元/租给乙方经营”,与1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率相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50.3万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已就尚欠借款10万元达成了以租代息协议,但协议中未约定原告的借款返还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要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了以息代租,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被告交付的约定店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黄海林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5元,减半收取为5282.5元,由原告黄海林负担4282.5元,被告刘永先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