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单云与顾金金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顾某,顾中平,杨某,杨宏忠,王某,徐贵娥,褚某,肖瑞玲,闫某某,习建英,李顺,潘亚通,张建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单某法定代理人单永强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中平被告顾中平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宏忠被告杨宏忠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徐贵娥被告徐贵娥被告褚某法定代理人肖瑞玲被告肖瑞玲被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习建英委托代理人王作舟,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习建力被告习建英被告李顺被告潘亚通被告张建超原告单某与被告顾某、顾中平、杨某、杨宏忠、王某、徐贵娥、褚某、肖瑞玲、闫某某、习建英、李顺、潘亚通、张建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法定代理人单永强及委托代理人XX展,被告顾某、顾中平、杨某、杨宏忠、王某、徐贵娥、褚某、肖瑞玲、闫某某、习建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作周、习建力,被告李顺、潘亚通、张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杨某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叫来被告张建超、王某、潘亚通、褚某、李顺、顾某、闫某某等人对原告、胡文博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案经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调查处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告杨某、张建超、王某、潘亚通、褚某、李顺、顾某、闫某某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及罚款。原告受伤后,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冠折;3、鼻部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右上臂、前胸壁)”。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以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51.61元(住院费5911.7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39.83元),误工费15天×100元/天=1500元,陪护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51.6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某、顾中平辩称,被告到了党河风情线后,发现被告方的人多,原告方的人少,被告和赵树峰到西大桥下面的小卖部去买水,回来后看到他们打起来了,等被告走过去他们已经打完了,被告看到吴龙躺在地上,被告过去踢了一脚。被告听杨某说是为了喝酒打起来的,当天晚上打架的不止12个人,应该在20人左右。当时大部分人都动手了,被告只打了吴龙,没有打原告和胡文博,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某、杨宏忠辩称,被告是被胡文博叫去的,被告和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只打了原告,没有打胡文博。当时在场的12个人都打了原告和胡文博,具体谁打的不知道。被告认为双方都有责任,被告父亲给医院交了5000元,有一次医院给被告打电话说人没在医院住着,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根据责任进行分担。被告王某、徐贵娥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算一个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只能算一个,交通费过高,只能按票据计算。除了8个被告外,还有4个人也参与了打架。原告和被告商议赔偿事宜的时候,这四个人到场了,12个人都参与了打架,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被告打的是原告,是因为原告骂了被告。被告要求在被告之间划分责任,这是个群架都参与了,具体谁打了谁不知道,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四个人参加诉讼。被告的家庭情况不太好,每个月工资1500元,只能分期偿还。被告褚某、肖瑞玲辩称,当天晚上,是原告先挑衅被告等人的,原告对被告等人说:“想打就来”。被告打原告是用拳头打的,打的是原告身体右下部,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还有王晓园、杨茹平、李旭东、赵树峰四个人也参与了打架,12个人都参与了打架,被告已受过治安处罚,应该减少赔偿。被告闫某某、习建英辩称,那天被告已经睡了,杨某给被告打话说他被原告打了,让被告过去,当时被告只打了原告和吴龙,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原告是未成年人,如果打工,应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是轻微伤,营养费不承担,请求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是否是12个人一起打的,还有4个参与打架的人,名叫李旭东,王晓园,赵树峰,杨茹平。这四个人的家庭地址不知道,基本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名字。打原告的时候,被告等12个人都参与了,被告的家庭条件不太好,原告也有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应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顺辩称,原告是被打后三天才住的医院,被告无法理解,原告住院15天,胡文博住院18天,二人相差三天,医疗费悬殊太大。打架的时候比较混乱,打原告和吴龙的时候,都参与打了。被告只打了原告的胸口两拳,踢了吴龙的腿两脚,其他的谁打的被告没看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潘亚通辩称,当被告去的时候,原告对被告等人进行了挑衅,被告等人就打了原告和吴龙,打吴龙的时候都打了,打原告的人也挺多的,因为原告和吴龙先过来骂了被告,所以被告等人才打的原告,被告确实打了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张建超辩称,杨某是被告的表弟,杨某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过去打原告,由于原告对被告等人进行挑衅,被告才上去打了原告。对于原告,被告等12个人都打了,被告只打了原告一人,原告也还了手,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3、是否应追加李旭东,王晓园,赵树峰,杨茹平为本案被告?4、原告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及单永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单永强系父子关系;2、敦煌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住院费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15天,被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冠折、鼻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右上臂、前胸壁)”,门诊产生医疗费1441.6元,住院产生医疗费5911.78元;3、敦煌市公安局敦公(沙)行罚决字(2014)0152、0153、0154、0155、0156、0157、0158、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0时许,原告和杨某、胡文博在敦煌市沙州镇风情线上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叫来了张建超、王某、褚某、闫某某、李顺、潘亚通、顾某等人对原告、胡文博、吴龙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胡文博、吴龙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胡文博、吴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闫某某、褚某、王某、李顺、潘亚通、顾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杨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建超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对张建超、潘亚通、李顺执行了拘留,对杨某、闫某某、褚某、王某、顾某不执行拘留;4、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某、徐贵娥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费用过高,对证据1、3、4无异议;被告褚某、肖瑞玲的质证意见:证据4的交通费发票全部连号,不真实,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顾某、顾中平、杨某、杨宏忠、闫某某、习建英、李顺、潘亚通、张建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杨某、杨宏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2014年8月6日、9月5日给单某交纳医疗费1101.9元的票据两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顾某、顾中平、杨某、杨宏忠、闫某某、习建英、李顺、潘亚通、张建超、褚某、肖瑞玲、王某、徐贵娥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进行了质证:1、胡文博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22时许,我和朋友单某、杨某在风情线的亭子里喝酒,单某和杨某争吵起来,单某叫来吴龙,杨某叫来十几个人,有三个小伙打吴龙,把吴龙推倒在地,拳打脚踢。我过去把他们推开,他们三人开始打我,把我的眼镜打掉了,后用拳头在我肚子上打,我坐在地上,他们围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有个小伙用啤酒瓶砸在了我头上,有个小伙拿着棒打单某和吴龙,打完他们就跑了。2、原告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22时许,我和朋友胡文博、杨某在风情线的亭子里喝酒,大概凌晨0时许,我和杨某争吵起来,我在杨某的肩膀上推了两把,我叫来了吴龙,杨某叫来了十几个人,有三个小伙打吴龙,把吴龙推倒在地,拳打脚踢。胡文博过去把他们推开,他们三人开始打胡文博,把胡文博的眼镜打掉了,后用拳头在胡文博的肚子上打,胡文博坐在地上,他们围过来对胡文博拳打脚踢。有个小伙用啤酒瓶砸在了胡文博的头上,有十几个小伙围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有个小伙拿着棒打我和吴龙,打完他们就跑了。3、吴龙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我到风情线上,看见单某、胡文博、杨某及杨某叫来的十几个小伙,有七八个人在打单某,我过去挡架,这七、八个人开始打我,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就懵了,打完就走了。4、被告杨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22时许,我接到胡文博的电话,让我到风情线上喝酒,我到风情线上和胡文博、单某一起喝酒,单某喝醉了,老是用手拍我的头,我和单某发生争吵,单某用手掐我的脖子,并打电话叫人,我也打电话叫人,单某叫来了吴龙,胡文博叫来了胡文鹏,我叫来了闫某某、潘亚通、顾某、李旭东、张建超,吴龙骂我叫来的人,并推搡我们当中的一个小伙,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我用拳头打了单某,闫某某、潘亚通、顾某、张建超,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对单某拳打脚踢,有个拿啤酒瓶的小伙叫王某,胡文博用拳头打了王某,王某用啤酒瓶砸了胡文博,和王某一起的叫杨茹平的对胡文博拳打脚踢,我只知道褚某、潘亚通、闫某某对吴龙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全走了。5、被告王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我和张建超、杨茹平在风情城喝啤酒,张建超接到杨某的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张建超叫上我和杨茹平去了风情线,风情线上有十几个小伙,张建超和杨某碰面说了一会话,张建超和杨某动手打了一个戴眼镜的名叫胡文博的小伙,还有几个小伙也跟着一起打,他们就是拳打脚踢,我和杨茹平在边上看着,他们打完后,吴龙骂杨茹平,我和张建超、杨茹平打了吴龙,还有几个人也跟着打,我们就是拳打脚踢,我在风情线的路边捡了个啤酒瓶,朝吴龙身上咂过去,但没有砸上吴龙,啤酒瓶落在地上打碎了。6、被告褚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潘亚通的朋友杨某给潘亚通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潘亚通叫上我和李顺、王晓元到了风情线,我们问杨某是怎么回事,杨某说单某要打他,杨某打电话又叫来了几个人,其中的张建超把胡文博搧了一巴掌,我们说打错人了,吴龙冲了过来,我和李顺、潘亚通、王晓元冲上去把吴龙拳打脚踢,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也打了,我们一起和杨某、闫某某又打了单某,我们都是拳打脚踢,闫某某拿着棒打着来,具体打到那儿,我不知道,和张建超一起的叫王某的小伙,手里拿着啤酒瓶去打胡文博,但啤酒瓶没有打到胡文博,啤酒瓶掉到地上砸碎了,顾某朝胡文博的脸上踢了一脚。7、被告闫某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我到风情线上,看到杨某叫来了李旭东、褚某、潘亚通,褚某领着两个人,还有几个小伙不认识,单某叫来了吴龙,张建超问杨某:“人呢,谁打呢”,杨某指了一下单某,张建超就和领着打的两个人,我和褚某就围过去,张建超把单某的脖子一把捞过来,我们上去对单某拳打脚踢,吴龙冲上来帮单某打架,不知是谁把吴龙绊倒了,我们上去对吴龙拳打脚踢,胡文博冲上来,张建超领着两个小伙过去对胡文博拳打脚踢,胡文博的哥过来挡架,我过去把张建超领着的两个小伙挡住了,我说打错了,打的不是这个,我把棒从胡文博的哥的手里拿过来,扔过去了,我给胡文博的哥道歉,我听见啤酒瓶的响声,我看见胡文博流鼻血了,我过去把单某踢了两脚。8、被告李顺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我接到褚某的电话,让我到风情线上,我和王晓元到风情线,看到六七个小伙在风情线上,我只认识潘亚通、褚某、杨某,其余的不认识,张建超来了,就在那儿喊谁把杨某打了,张建超把单某拉过来拳打脚踢,我和张建超、杨某、潘亚通、褚某、王晓元,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小伙把单某拳打脚踢,吴龙过来了,我们又把吴龙拳打脚踢,然后又把胡文博也打了。9、被告潘亚通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我叫上李顺、褚某、王晓元到风情线上,我们四个人问杨某怎么回事,杨某说单某要打他,杨某又打电话叫来了几个人,其中来的张建超把胡文博搧了一巴掌,我们说打错人了,吴龙冲过来,我和李顺、褚某、王晓元冲上去把吴龙拳打脚踢,闫某某拿着棒打着来,具体打到那儿,我不知道,和张建超一起的叫王某的小伙,手里拿着啤酒瓶去打胡文博,但啤酒瓶没有打到胡文博,掉到地上砸碎了,顾某朝胡文博的脸上踢了一脚。10、被告张建超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22时许,我和王某、杨茹平在风情城喝啤酒,大概到凌晨0时许,我接到杨某的电话,电话中声称他被人打了叫我过去,我叫上王某、杨茹平到风情线,杨某已叫来了十几个小伙在边上站着,我问单某:“打我弟呢,”单某说:“就是的,咋了”,我和单某正说着呢,后面的人开始打单某,我说:“不要打,把话说清楚,”,我把单某拉过来还没说话,杨某叫来一起的小伙对单某拳打脚踢,和单某一起的胡文博来拉住单某,我和杨某及一起的十几个小伙就对单某和胡文博拳打脚踢,其中闫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棒在单某的身上打。11、胡文鹏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胡文博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我到了风情线上,胡文博说杨某叫来的十几个小伙要打他和单某,吴龙,那十几个小伙说和胡文博没有关系,我要领着胡文博走,看见张建超领着七八个小伙在打单某和吴龙,他们对单某拳打脚踢,还有个小伙拿着棒在打,我和胡文博去挡架,一转眼看见一个小伙把胡文博打倒在地,手里还拿着啤酒瓶,我过去挡,单某和吴龙已被打倒在地,他们还在拳打脚踢。12、赵树峰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3日23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风情线上,我到风情线上看到有十几个小伙子,我到风情线的小卖部买了一瓶水,然后我过去,杨某和他叫来的五、六个人在拳打脚踢三个小伙子,我在旁边看着,他们打完就散了,我也回去了。13、李旭东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0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风情线上,我到风情线上看到有二十多个人,我在风情线的围栏上坐着,杨某叫来的闫某某、顾某、李顺、褚某、张建超、王某、杨茹平、赵树峰就围过去把吴龙拳打脚踢,闫某某用棒打单某,顾某把吴龙踢了一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3无异议。被告顾某、顾中平、杨某、杨宏忠、褚某、肖瑞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3无异议。被告王某、徐贵娥的质证意见:证据4是胡文博先打的被告,被告才打的胡文博,被告拿着啤酒瓶,但没有用啤酒瓶打,对证据5,当时被告对几个受害人的名字混淆,被告笔录中陈述的砸吴龙的瓶子,其实是砸胡文博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闫某某、习建英的质证意见:证据2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原告胡文博都说有三个人打他们,他们有串通的嫌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胡文博动手了,笔录里面没有反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亚通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吴龙是胡文博喊来的,笔录里没有反映。证据2中原告也还手了。证据3,吴龙在褚某头部打了几拳。证据11对被告挡架的事实笔录里没有反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其他7名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褚某提出异议,其他7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13,被告顾某、杨某、褚某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闫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顺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1至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22时许,原告和杨某、胡文博在敦煌市沙州镇风情线的亭子里喝酒,因琐事原告与杨某发生争吵,原告打电话叫来了吴龙,胡文博打电话叫来了其哥胡文鹏,杨某打电话叫来了闫某某、潘亚通、顾某、张建超,潘亚通叫来了李顺、褚某,张建超叫来了王某,在风情线上,被告对原告、胡文博、吴龙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胡文博、吴龙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8月8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11.78元,门诊产生医疗费1441.6元,被告杨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1元。原告的损伤被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冠折、鼻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右上臂、前胸壁)”。2014年11月12日,敦煌市公安局作出敦公(沙)行罚决字(2014)0152、0153、0154、0155、0156、0157、0158、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某某、褚某、王某、李顺、潘亚通、顾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杨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建超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对被告张建超、潘亚通、李顺执行了拘留,对被告杨某、闫某某、褚某、王某、顾某不执行拘留。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冷静理智处理纷争,而是各自叫人纠集在一起,发生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纠集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张建超在殴打过程起了带头作用,故二被告应承担比其他被告较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6名被告在打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难以区分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伤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打架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打工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结合敦煌本地的生活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宏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从被告杨宏忠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追加王晓元、杨茹平、赵树峰、李旭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有证据证明王晓元、杨茹平、赵树峰、李旭东参与了打架,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依法进行追偿。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杨宏忠共同赔偿原告单某经济损失1465元(医疗费:7353.38元、护理费:87.5元×15天=1312.5元、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66元,即:9766元×15%=1465元),被告杨宏忠已付1601元,超付136元;二、被告张建超赔偿原告单某经济损失1074元(医疗费:7353.38元、护理费:87.5元×15天=1312.5元、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66元,即:9766元×11%元=1074元),被告杨某、杨宏忠王某、徐贵娥、褚某、肖瑞玲、闫某某、习建英、李顺、潘亚通、顾某、顾中平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某、徐贵娥共同赔偿原告单某经济损失879元,被告褚某、肖瑞玲共同赔偿原告单某经济损失879元,被告闫某某、习建英共同赔偿原告单某经济损失879元,被告顾某、顾中平共同赔偿原告单某经济损失879元,被告李顺,被告潘亚通各赔偿原告单某经济损失879元(医疗费:7353.38元、护理费:87.5元×15天=1312.5元、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66元,即:9766元×9%元=879元),被告杨某、杨宏忠、王某、徐贵娥、褚某、肖瑞玲、闫某某、习建英、李顺、潘亚通、顾某、顾中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31元),原告单某承担12.4元,被告杨某、杨宏忠承担9.3元,被告张建超承担6.8元,被告王某及徐贵娥,被告褚某及肖瑞玲,被告闫某某及习建英,被告顾某及顾中平,被告李顺,被告潘亚通各承担5.6元,被告杨某、杨宏忠、张建超、王某、徐贵娥、褚某、肖瑞玲、闫某某、习建英李顺、潘亚通、顾某、顾中平互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艳红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忠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