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家友与李彦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友,李彦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林家友,男,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林,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彦秋,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家友与被告李彦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友的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李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已故父亲李幼珍名下的位于仓山区房屋以一万三千九百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同时约定该房屋一切产权均属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一万三千九百元。被告将1983年2月28日以代理人的名义申请李幼珍原名换证的房屋所有证交于原告保存。契约签订后,原告入住该房屋。1991年7月,原告以代理人的名义申请李幼珍名义换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榕仓S字第03801号)。1994年2月,原告以李幼珍名义申请将原房屋改建。1996年9月,原告办理了改建后的“李幼珍”名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榕仓S字第008039号)。2002年11月29日,原告以李幼珍名义与拆迁人福州市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约定福州市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拆迁座落于仓山区下藤路271弄9号房屋,该房屋即仓山区下藤路116号房屋。福州市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安置原告两套房屋:一套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另一套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现该两套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但是因拆迁协议书登记名字为“李幼珍”,被告作为李幼珍继承人又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两套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房价太低,还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等理由拖延办理手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于1987年10月31日才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3900元,故房屋买卖契约应于1987年10月31日生效,但原告在合同生效前即1987年5月就将讼争房屋的一部分以10000元卖给朱海疆,故原告与朱海疆的房屋买卖是不合法的。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办理。被告从未提过房价过低,其他共有人已委托被告出卖房屋,所以被告有权做主出卖房屋。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已故父亲李幼珍名下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以13900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同时约定该房屋一切产权均属原告所有。1986年8月,久居于新加坡的李幼珍的妻子及五个子女出具委托书,均同意委托被告出售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被告于1987年10月31日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上注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3900元。2000年因政府门牌号整编,仓山区下藤路116号变更为仓山区下藤路271号弄9号。2002年11月29日,原告儿媳陈捷以李幼珍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福州市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福州市南台岛建设发展总公司委托福州市仓山区拆迁工程处拆迁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并安置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两套,并由原告缴纳了相应的安置房预交款,安置后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出售被告已故父亲李幼珍房屋的行为得到了李幼珍其他继承人的追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屋,故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请判令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家友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林家友名下;二、被告李彦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家友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林家友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陈林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