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进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进军,陈芝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士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贵。被告吴进军,经商。被告陈芝菊。原告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进军、陈芝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进军、陈芝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斯彼得公司)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十日,月利率18‰,并由被告吴进军、陈芝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也于当然将5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斯彼得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斯彼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均拒不履行,至今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人民币及利息18000元(其中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进军、陈芝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吴进军、陈芝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斯彼得公司当庭答辩称,其认可50万元借款本金,对于利息,认为要具体计算,并提出因目前有困难,所以希望能减免利息。对于律师费其并不清楚,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26000元过高,但同时认为既然到法院了,其对于合理的律师费是要支付的。被告吴进军当庭答辩称,这笔借款其是担保人,所以应该负起责任,认为利息只有当事人知道,对具体怎么还款没有异议。认为银行都是要求夫妻双方到场,所以律师费其与陈芝菊拿两份有点不妥,认为其与陈芝菊只应承担律师费用的50%,不能承担75%。被告陈芝菊当庭答辩称,其与吴进军给斯彼得公司担保是事实,目前该公司虽然有困难,但是也还在营业,所以不认同由其与吴进军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斯彼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待证被告斯彼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吴进军、陈芝菊户籍证明,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待证被告斯彼得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进军、陈芝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待证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斯彼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其不懂,只是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吴进军、陈芝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斯彼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定《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吴进军、陈芝菊自愿为被告斯彼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发放至被告斯彼得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斯彼得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今,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彼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斯彼得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斯彼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到承担律师费用的实际数额,原告作为守约方也应适当控制违约方被告的违约成本,鉴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酌情支持其中的1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对被告吴进军、陈芝菊提供的担保之方式、范围、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进军、陈芝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进军、陈芝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吴进军、陈芝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进军、陈芝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由三被告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