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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新国,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常伟,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国诉被告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被告常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常伟欠原告天和浴池转让费8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为据。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该欠条是附条件的,待浴池正常营业后付清,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浴池已正常营业。因原告曾承诺只需花费1000元的维修费,即可正常使用燃气管道及燃气表,但实际需更换致我多花费30000元,现浴池仍不能正常营业,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转让浴池设备的合意,原告将其在青州市天和浴池的设备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60000元,被告已支付52000元,尚欠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转让费8000元整,待浴池正常营业后全部负(付)清常伟2014.9.1”。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浴池已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浴池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转让费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浴池正常营业后支付原告转让费8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只需花费1000元的维修费,即可正常使用燃气管道及燃气表,但实际需更换多花费用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归还原告张新国转让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