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芳、龚青云诉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杨天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龚青云,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杨天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肖芳。原告龚青云。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树建,系原告龚青云父亲。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总经理。被告杨天亮。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芳、龚青云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杨天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芳、龚青云委托代理人龚树建、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天亮委托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龚青云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附属建筑及绿化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有误,总工程款是142798.03元,已经支付70000元,尚欠72798.03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被告杨天亮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天亮主体不合适,因为该项工程属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天亮系该公司聘请的员工,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天亮系被告系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员工。2012年12月,原告肖芳、龚青云合伙承揽了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附属建筑及绿化施工工程且双方签订了《附属建筑工程及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期路沿石铺装工程、景观绿化种植土加压填,厂区景观绿化;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总工期为30天。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18日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承揽的该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果为该项工程造价为142798.03元。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798.03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70000元(自2013年3月至本案终结,按银行月利率9厘5计算,即月息6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附属建筑工程及绿化施工合同》、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芳、龚青云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该项工程未决算,故依九江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认定该项工程造价为142798.03元,除去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欠款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798.0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价款180000元要求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100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决算,故不予支持。被告杨天亮系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与原告肖芳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天亮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延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芳、龚青云支付工程款72798.03元。二,驳回原告肖芳、龚青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肖芳、龚青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彭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