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龚方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XX。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方龙,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我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7月3日被告将我打伤住院25天。2014年8月17日起诉离���未果,双方仍未能和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XX代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9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嫁妆有: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三组大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件、万年历一台、菜橱一件、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8月17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泗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8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仍未能和好。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生活现状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孩子的抚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现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虽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更为有利,但其未提供证实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亦未提供证实原告有不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抚养人系女孩的事实,考虑其生理特点及生活习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子女抚养费,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原告韩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婚前嫁妆一宗(见上文)由原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带回。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