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薛平桂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平桂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672号罪犯薛平桂。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东刑二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薛平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薛平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薛平桂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平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该犯受到监狱记过处分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薛平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记过处分,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平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