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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辩护人严应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某某与女友曹某甲、曹某甲的母亲杨某某、弟弟曹某乙共同居住于四川省简阳市金水街金水花园1栋1单元301号。2015年4月1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配合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公安局民警抓捕曹某乙,并对上述居住房屋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阙某某与曹某甲居住的卧室内查获了阙某某所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颗粒共计19小包。后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将阙某某传唤到简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对阙某某进行吸食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经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19小包,净重共计18.07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被告人阙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曹某甲、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