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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昌吉,李丹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昌吉,李丹,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昌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再审申请人李昌吉、李丹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昌吉、李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无合法征地前置要件的情况下,实施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及市政府非法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的工作机构,应当由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4]706号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明确,请求行政赔偿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无行政赔偿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未将行政赔偿决定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李昌吉、李丹对市政府处理赔偿申请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当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李昌吉、李丹就《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对李昌吉、李丹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昌吉、李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昌吉、李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怡代理审判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