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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治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治元,王贺,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元,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白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李治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上诉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王贺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43KM+730M处,李治元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李治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着豫P×××××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安全护网,造成李治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元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元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41338元。住院病历记载陪护二人。2014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证明一份:患者李治元,男,66岁,出院医嘱与指导:院外1年内适当休息,避免高负荷运动,定期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需陪护一人。原告李治元于2014年4月1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675号鉴定书鉴定: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治元系农村居民。王贺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元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王贺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期间治疗的有××,因此,医疗费不应全额支持,以41338元×80%=33070元为宜;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9416.1/365天×62天×2人=319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请求三个月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9416.1/12个月×3个月×50%=1177元,本项合计43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62天=1860元;4、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416.1元/年×13年×10%=12241元,但原告请求赔偿118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564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76元、残疾赔偿金118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24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411元-30241元)×60%=15702元。由于被告王贺已赔偿原告29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0241元-2900元=27341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治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治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王贺垫付款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李治元负担1761元,被告王贺负担9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在商业险内其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李治元答辩称,其属于城镇户口,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错误,请求发回重审。王贺、周口世捷开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贺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受害人李治元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治元损伤,该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贺与李治元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即13085(26170×50%)元,原审判决让其承担商业险部分60%的责任错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治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8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李治元负担1800元,王贺负担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治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