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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逢富诉王启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逢富,曾用名王逢付,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峰,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号第*幢。组织机构代码证:06040566-7。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瞳,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逢富诉被告王启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被告王启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逢富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启峰驾驶鲁D015**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肇事,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启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00.56元。被告王启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7882.47元,给付伙食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证据,各被告方质证无异议。2、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薛城区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宗,证明原告伤后分别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615.2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启峰支付),后转入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267.2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启峰支付),另支付检查费用337元。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记载有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对此保留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权利。以上证据,被告王启峰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原告的身份证明、从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从业证明一宗,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一直从事养殖业,故误工费应按照畜牧养殖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庆梅及女婿韩杰护理,女儿及女婿居住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2014年登记结婚,韩杰系江阴市弘和电气有限公司法人,故原告的护理标准应分别按江苏城镇居民和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就从事养殖业,故对要求按养殖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王庆梅亦未提供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韩杰亦未提供因护理而影响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二护理人员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王启峰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另需后续治疗费500-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2-82天,之后需一人护理60-120天,同时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参照的标准和依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12年计算。被告王启峰对此证据无异议。5、台儿庄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其价值为1840元。以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280元。以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启峰驾驶鲁D015**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逢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逢富与被告王启峰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两处医院共支付医疗费7882.47元均由被告王启峰垫付,后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用337元,原告共计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原告从致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94天(2014年11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所在镇畜牧水产站出具证明其伤前系个体养殖户,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2742.6元(194天×117.23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从住院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2-82天,确认按70天计算,之后需一人部分护理60-120天,确认按8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800元为宜。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确认由女儿及女婿护理,女儿王庆梅婚后居住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91.4元(10天×89.14元/天)。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婿韩杰,从事经营电动机配件、电子产品等,故应按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32.4元(10天×163.24元/天×1人),后150天的护理由其女儿王庆梅护理,护理费为13371元(150天×89.14元×1人)。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致伤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按13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5446.6元(11882元/年×13年×10%),另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其损坏价值为1840元,交通费确认为200元。被告王启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启峰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逢富、被告王启峰驾驶车辆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形成事故。该事故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赔偿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王启峰应予赔偿,但因被告王启峰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启峰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确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事故形成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对此确认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启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无异议,故该款应从被告王启峰应该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王启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2742.6元、护理费15894.8元、伤残赔偿金1544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以上共计68293.47元。二、被告王启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鉴定费1260元,与被告王启峰为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启峰8740元。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王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