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沪冠制线厂与李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沪冠制线厂,李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5号原告:义乌市沪冠制线厂。经营者:楼允梅。委托代理人:俞兵贵。被告:李友富。原告义乌市沪冠制线厂与被告李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沪冠制线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沦线。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友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楼允梅人民币3万元整”。后,被告李友富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义乌市沪冠制线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沪冠制线厂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