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国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厍头斗15-2号xx室被害人姜某的租房,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老凤祥牌足金型黄金项链1条(重39.29g),赃物价值人民币1275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前将赃物通过他人归还被害人姜某,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黄金项链、包装盒、合格证、购买小票)、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前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跃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