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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作龙与夏冬菊、叶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龙,夏冬菊,叶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李作龙。被告:夏冬菊。被告:叶建锋。原告李作龙与被告夏冬菊、叶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龙及被告叶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龙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夏冬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叶建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冬菊未作出答辩。被告叶建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担保的55万元,其中25万元通过信用社转到李作龙账户,还有30万元打给了原某的叔叔张焕军,这30万元也是还给原告的,前期的时候我以为这个钱就是原某叔叔的,原告的叔叔也和我说过还了25万元和30万元后钱就还清了。昨天我和原告叔叔通电话,原告叔叔说之前30万元借款信用社利息都是他还的,原告叔叔说自己没有能力还了,要我还利息。针对被告叶建锋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最初借款是80万元,之后还了25万元,还欠55万元。被告没有还我55万元。原告李作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作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夏冬菊、叶建锋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冬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被告叶建锋提供担保的事实。4、(当庭提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2日通过信用社转账785000元给夏冬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叶建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担保的55万元已经还清了;对证据4打款凭证我不知情。被告叶建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对被告叶建锋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一笔25万元是偿还80万元的部分的,所以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另外的30万元我没有收到。被告夏冬菊未提交证据材料。另原告李作龙当庭陈述:夏冬菊因要归还信用社贷款,向我借款80万元,我于2013年6月12日实际转账交付785000元,夏冬菊向我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当时的借款没有担保人,也没有约定利息。过了二十几天还是一个月,夏冬菊通过其父母的房子抵押贷款50万元,通过信用社柜台向我转账25万元,但通过谁的帐户转的不知道,当时叶建锋不在场。本来是在8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已经还了25万元,但后来又说重新出具55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原先785000元的打款时间。55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去温溪高速路口找叶建锋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还过款项。被告叶建锋当庭陈述:我与夏冬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4、5月份离婚。夏冬菊此前向原告的80万元借款我是不知情的,之所以为这笔55万元借款担保,是因为我稠州银行的借款到期了,我以为这笔钱是要借来还我稠州银行的款项的,55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应该是六月二十几号,但我签字的时候没有看下面的落款时间,如果我知道是对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我是不会担保的。后来听夏冬菊说,80万元的借款她分成了25万元和55万元两张借条出具给原告。我在还了25万元后,原告的叔叔张焕军让我再还30万元,把我担保的还还清,所以我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给了张焕军,当时张焕军还给了我一张55万元的借条,我以为就是我签字担保的那张,当场撕掉了。之所以要还款给张焕军,是因为夏冬菊和我说钱其实就是张焕军的。我在信用社的借款30万元也是张焕军担保的,之前的利息都是张焕军在付。庭后本院向被告夏冬菊进行询问,夏冬菊陈述:刚开始借款80万元,原告给我打款785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6分还是7分,后来付过1万元利息。后因稠州银行一笔55万元的借款快到期,原告说可以让别人再借55万元给我,等转贷出来先把该55万元还给他,所以在稠州银行借款到期的前两天,将原先80万元的借条分成了55万元和25万元两张,其中55万元由叶建锋签字担保,落款时间都是原先的时间。就稠州银行的55万元我还另外出具了借条,但是出给原告还是出给张焕军我不记得了。后来我用我父母的房子抵押贷款50万元,50万元通过委托支付转到了叶建锋一个朋友帐户上,当时叶建锋就和我说好其中一笔25万元用来还他担保的那笔款,所以后来我拿着叶建锋的卡,到信用社柜台将25万元款项转给李作龙。后来叶建锋和我说他又还了一笔30万元给张焕军,并当场撕毁了借条。在我还25万元的时候,应该也在55万元的借条上写过一段话的,但是这个借条上也没有,不过这张借条上面的签字和指印确实是我自己的。对被告夏冬菊的陈述,原告李作龙认为:还了我25万元是对的,但是是还了这25万元才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不是用于还这笔55万元的,我手上没有夏冬菊出具给我的另外借条,除了本案外和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稠州银行的借款我不清楚,之前的款项都没还清,我不可能再借款给他们。对被告与张焕军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不知情,张焕军也没有和我说起过。对被告夏冬菊的陈述,被告叶建锋认为:没有意见,从我卡上打给原告的25万元就是用于还我担保的这笔55万元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3、4,除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2%过高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叶建锋提交的证据,对院对其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25万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25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夏冬菊此前80万元中的款项,但该25万元系从被告叶建锋的银行卡上打出,体现了担保人的还款意愿,且在被告叶建锋已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还款发生在借条重新出具之前,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25万元的还款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系偿还55万元中的款项。被告主张向原告的叔叔张焕军偿还了30万元,且撕毁了借条,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向张焕军的还款与本案款项间的关联性,且其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其陈述的实际交付785000元及收到转账25万元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收到25万元款项系在55万元借条出具之前不予采信;对被告叶建锋的陈述,本院对其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予以采信,对其通过原告的叔叔张焕军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不予采信;对被告夏冬菊的陈述,本院对其陈述的在55万元借条出具后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80万元借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利息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冬菊、叶建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2日,被告夏冬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785000元。后针对借款中的55万元,被告夏冬菊重新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落款时间填写为2013年6月12日。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月利率2.2%。被告叶建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借据出具后,被告叶建锋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就该55万元被告现尚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冬菊结欠原告李作龙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夏冬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2%已过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锋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应按约对被告夏冬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冬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作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叶建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李作龙负担1750元,由被告夏冬菊、叶建锋连带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来自: